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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仲某某与薛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某,薛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扬州某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965号原告仲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扬州某某公司。负责人薛某某,总经理。原告仲某某诉被告薛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扬州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扬州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该公告刊登于2016年3月18日江苏经济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某某诉称:被噶薛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9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杨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2016年2月6日,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后原告向及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后变更为从2016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原告仲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9月29日被告薛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杨某某签名担保的事实;2、宝应县农商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薛某某汇款200000元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证明扬州某某公司承诺自愿共同偿还200000元借款;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薛某某、周某某于1992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薛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扬州某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某某、周某某于1992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9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仲某某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仲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今借人:薛某某,2015.9.29,担保人:杨某某,2015.9.29”,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仲某某于借款当日向被告薛某某的账户汇款2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遂引起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自愿撤回对被告扬州某某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承诺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仲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担保关系均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薛某某未能及时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薛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200000元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在提供担保时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薛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要求撤回对扬州某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制作民事裁定书)。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仲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某某、周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薛某某、周某某、杨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王玉华代理审判员  吉艾菊人民陪审员  陶荣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