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小强与安徽星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星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小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黄德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星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桃花镇杭埠路与香蒲路交口。法定代表人:马乃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兴,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强,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支运义,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3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室。负责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黄德亚,男,1983年12月26日生,住寿县。上诉人安徽星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324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强原审诉称:2014年11月14日23时0分,黄德亚驾驶的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逆向行驶从安徽星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大门左转弯驶出至杭埠路格力公司西二门附近时,与王小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小强受到伤害的交通事故。王小强当即被送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本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肥公交人字[2014]第00465号事故认定书,黄德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小强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德亚驾驶的车辆为安徽星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所有并且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在诉至法院,要求三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41657元。安徽星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认定没有异议,赔偿标准由法院酌定,王小强也占有一定的责任,安徽星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已经垫付了202000元。黄德亚原审答辩意见同安徽星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人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划分没有异议,但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计算,涉案车辆在人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人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小强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人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3时0分,黄德亚驾驶的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逆向行驶从安徽星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大门左转弯驶出至杭埠路格力公司西二门附近时,与王小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小强受到伤害的交通事故。王小强当即被送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抢救并陆续住院治疗四次,合计97天。后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小强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8日,营养期为98日,后续医疗费为17000元。本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肥公交人字[2014]第00465号事故认定书,黄德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小强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德亚驾驶的车辆为安徽星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所有并且在人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200000元,现在诉至法院,要求三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等241657元。原审法院认为:黄德亚驾车致伤王小强,经交警部门认定并作了责任划分,黄德亚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通过交警的责任认定书可以认定的是黄德亚驾车逆行是导致本事故的直接因素,而王小强无牌无证驾驶电动车只是违反了相关的行政法规,并不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因素,在双方的具体承担份额上,黄德亚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小强在事故发生前城市有住房,已经在城市居住,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小强提供了单位的误工证明,因为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流水,误工费标准只能按照相同行业标准计算。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先行赔付。在本案中,赔偿数额已经远远高于保险限额,非医保用药的约定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原审法院不予考虑。王小强的损失核定如下:医药费293621.54元,营养费为97天×30元/天=2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天×30元/天=2910元,上述合计299441.54元,扣除强制险10000元外,下余289441.54,尚应赔偿231553.23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护理费为97天×104.40元/天=10126.80元,残疾赔偿金为24839元/年×20年×22%=109291.6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误工费按照制造业标准为48259元/年÷365×270天=35640元,鉴定费5016.93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合计188075.33元,扣除强制险11万元外,下余78075.33,尚应赔偿62460.26元,上述两项总计414013.49元。安徽星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垫付的202000元应予扣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星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黄德亚应连带赔偿王小强医疗费等414013.49元(含安徽星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垫付的202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先行赔付王小强3200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三、驳回王小强其他诉讼请求。安徽星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王小强无牌无证驾驶电动车的行为只是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并不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因素为由,判令安徽星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错误。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王小强所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并非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电动车。本案事故车辆均为机动车,且王小强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安徽星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虽对安徽星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垫付的202000元进行了判决,但未判决如何支付,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安徽星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202000元。请求二审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32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安徽星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人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安徽星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202000元。王小强二审辩称:一、黄德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决认定王小强承担20%赔偿责任合理。二、安徽星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要求人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其支付垫付款202000元的行为系恶意逃避赔偿义务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安徽星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人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黄德亚二审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王小强无证驾驶的车辆为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肥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小强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没有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的规定,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肥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王小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以及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王小强在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肥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质证中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肥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王小强不仅存在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还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的行为。原审判决查明并认定王小强所驾驶的车辆为电动助力车的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按照事故双方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为王小强无牌无证驾驶电动车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但对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定的王小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未作分析评价,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事故双方车辆的属性,并综合双方在危险控制、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的因素,本院酌定由黄德亚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王小强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王小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药费293621.54元、营养费2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126.80元、残疾赔偿金10929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5640元、鉴定费5016.93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合计487516.87元。由人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护理费10126.80元、残疾赔偿金99873.20元,合计120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367516.87元,黄德亚、安徽星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257261.81元(367516.87元×70%)、王小强自行承担110255.06元(367516.87元×30%)。黄德亚、安徽星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的257261.81元,安徽星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已垫付王小强医药费202000元,尚应赔偿王小强55261.81元,可由人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王小强赔付55261.81元、向安徽星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44738.1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合肥市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324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王小强赔付12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王小强赔付55261.81元、向安徽星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44738.19元。三、驳回王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25元,减半收取2462.50元,由王小强负担676.50元、黄德亚、安徽星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7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8元,由王小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宇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