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伍薪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薪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70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薪刚,男,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泸州市龙马潭区。2011年10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2年4月9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2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薪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薪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伍薪刚以号码155××××1118的手机为联络工具,在我市横栏镇益丰一街中江高速引桥旁路段3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蒙某均,在横栏镇三水花卉协会旁沙石路路口2次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同年5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伍薪刚在中江高速引桥旁向吸毒人员蒙某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手机1部,从地上缴获被告人伍薪刚丢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47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通话清单等相关书证、证人蒙某均、张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伍薪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伍薪刚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薪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伍薪刚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在派出所的供述属非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始,被告人伍薪刚窜至中山市横栏镇益丰一街中江高速引桥旁路段、横栏镇三沙花卉协会旁沙石路路口,多次向吸毒人员蒙某均、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同年5月11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伍薪刚窜至横栏镇三沙商业街15号俊杰百货门口准备向蒙某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47克及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联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缴获经过、扣押清单、缴获物品照片证实,2015年5月11日晚10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横栏镇三沙商业街15号俊杰百货门口将被告人伍薪刚抓获,从被告人伍薪刚处缴获手机1部,从被告人伍薪刚身旁的地上缴获疑似毒品1包。2.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横栏镇益丰一街中江高速引桥旁路段、横栏镇三沙花卉协会旁沙石路路口。3.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疑似毒品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7克。4.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伍薪刚与蒙某均、张某有多次通话。5.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及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蒙某均尿检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张某尿检呈吗啡阳性,均被行政处罚。6.有审讯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在案。7.四川省泸州市长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伍薪刚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8.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朝刑初字第240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伍薪刚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4月9日刑期届满。9.入所检查表及医疗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伍薪刚于2015年5月12日入看守所时进行人身检查,自诉头晕并无其他外伤;经医院检查,肝、胆、心肺未见明显异常,脾大临界。10.证人蒙某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在横栏镇中江高速路桥底以人民币100元向“高佬”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11日晚10时许,我联系“高佬”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高佬”叫我十分钟后到中江高速桥底交易,后改约我到俊杰百货交易。其辨认出被告人伍薪刚就是贩卖毒品的“高佬”,并对现场进行了辨认。11.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10日晚7时许,我拨打“高佬”的电话后以人民币230元在横栏镇三沙花卉协会旁沙石路路口向他购买海洛因。次日晚7时许,我联系“高佬”后在上述地点再次购买230元的海洛因。其辨认出被告人伍薪刚就是“高佬”,并对现场进行了辨认。12.证人王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11日晚,蒙某均拨打“高佬”的电话购买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横栏镇三沙高速桥头右转几百米的治安亭附近交易。后对方改约蒙某均到三沙桥头转右直走几百米的一间士多店交易。我们在上述士多店门口发现一名形迹可疑的男子,实施抓捕过程中,该男子将手中的一团纸巾扔在地上,经现场查看,纸巾内有1包疑似毒品。证人辨认出被告人伍薪刚就是被抓获的男子。13.被告人伍薪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11日晚10时许,广西男子电话联系我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我携带毒品至横栏镇三沙俊杰百货,期间察觉有公安人员靠近便将毒品扔到地上,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此前,我在横栏镇中江高速桥底向上述广西男子贩卖甲基苯丙胺。另外,我于同年5月10日、11日在中江高速桥底旁的花木场路边向一名男子贩卖海洛因。其辨认出蒙某均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广西男子,张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男子,并对现场进行了辨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伍薪刚辩称其在派出所的供述属非法证据的意见,经查,入所体检表及医疗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伍薪刚进入看守所羁押前并无外伤,身体多部位也未见明显异常,且审讯视频证实公安人员依法讯问被告人伍薪刚,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足以反映公安机关取证过程合法,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伍薪刚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证人蒙某均、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多次向被告人伍薪刚购买毒品;证人王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11日晚10时许,蒙某均向被告人伍薪刚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伍薪刚对此曾予以供认,亦有通话记录、抓获及缴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伍薪刚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伍薪刚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伍薪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薪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薪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7克及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晋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梁美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沛雯黄雪仪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