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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4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刑初3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仁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田某窜至铅山县河口镇复兴路,伺机盗窃。当天中午12时40分许,被告人田某发现被害人蔡某乙在河口镇复兴路老利群宾馆附近逛街,便尾随蔡某乙,趁蔡某乙不注意时将其身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2016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田某窜至铅山县河口镇复兴路,伺机盗窃。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河口镇老百货大楼附近,将正在此处逛街的被害人任某放置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小米3手机盗走。下午4时许,被害人蔡某乙和蔡某甲等人在河口镇复兴路逛街时,发现2016年1月12日偷盗其苹果手机的被告人田某,便尾随田某至河口镇农贸市场附近。当被告人田某用镊子偷盗被害人胡某放置在上衣口袋内的苹果手机时,蔡某乙、蔡某甲等人上前将正在实施盗窃的被告人田某抓获。经铅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iphone6plus鉴定价为4935元人民币,被盗的手机iphone6鉴定价为3905元人民币,被盗的手机小米3鉴定价为637元人民币,合计鉴定价为9477元人民币。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田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蔡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蔡某乙、任某、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天网监控图片,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未缴纳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贵林人民陪审员  韩镜明人民陪审员  刘国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 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物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