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赣州嘉恒堂、侯乐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乐奇,赣州嘉恒堂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卢文芬,应学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20号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南大道。法定代表人陈斌,系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59887509-7。委托代理人郭小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涛,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侯乐奇,男,196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被告赣州嘉恒堂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八境路。法定代表人侯乐奇,系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68093576—5。被告卢文芬,女,1970年6月19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应学清,男,1963年5月8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农商银行)诉被告侯乐奇、赣州嘉恒堂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堂公司)、卢文芬、应学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小平、张涛,被告侯乐奇、嘉恒堂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乐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文芬、应学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赣州嘉恒堂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因购文化艺术品的需要,2014年12月30日与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珠分理处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2、借款期限: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2日;3、利率: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与借据同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还应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如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被告赣州嘉恒堂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或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鉴定费等。被告侯乐奇、卢文芬、应学清于借款合同签订同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赣州嘉恒堂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赣州嘉恒堂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赣州嘉恒堂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目前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以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未付。被告侯乐奇、卢文芬、应学清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此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赣州嘉恒堂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二、判令被告赣州嘉恒堂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至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利息按月利率6.0666667‰计算,逾期罚息按月利率9.1‰计算,复利按月利率9.1‰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16日为人民币109060.13元);三、判令被告侯乐奇、卢文芬、应学清对被告赣州嘉恒堂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赣州嘉恒堂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被告侯乐奇、卢文芬、应学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原告和被告赣州嘉恒堂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赣州嘉恒堂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双方存在金融借款的事实;证据4、被告侯乐奇、卢文芬及被告应学清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侯乐奇、卢文芬、应学清自愿为被告赣州嘉恒堂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嘉恒堂公司、侯乐奇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嘉恒堂公司、侯乐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卢文芬、应学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嘉恒堂公司、侯乐奇对原告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嘉恒堂公司因购文化艺术品需要,与赣州农商银行明珠分理处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2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与借据同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还应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如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赣州嘉恒堂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或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鉴定费等。被告侯乐奇、卢文芬、应学清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嘉恒堂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赣州农商银行将30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嘉恒堂公司账户。但贷款期届满,被告嘉恒堂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未付。被告侯乐奇、卢文芬、应学清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赣州农商银行明珠分理处与被告嘉恒堂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侯乐奇、卢文芬、应学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赣州农商银行明珠分理处按约定向被告嘉恒堂公司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嘉恒堂公司未按约定向赣州农商银行明珠分理处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赣州农商银行明珠分理处系原告赣州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故原告有权就赣州农商银行明珠分理处发放的贷款向本院主张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嘉恒堂公司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法律并未禁止金融机构计收复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贷款逾期可计收罚息并计算复利。原告主张计收罚息并计算复利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侯乐奇、卢文芬、应学清自愿为主合同所规定的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嘉恒堂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嘉恒堂公司逾期违约的情况下,被告侯乐奇、卢文芬、应学清应对其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侯乐奇、卢文芬、应学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文芬、应学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赣州嘉恒堂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6.0666667‰计算,逾期罚息按月利率9.1‰计算,复利按月利率9.1‰计算);被告侯乐奇、卢文芬、应学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72元,由被告赣州嘉恒堂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侯乐奇、卢文芬、应学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两份,并按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志群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人民陪审员 温珍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