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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胜跃峰建筑器材租赁与宁夏嘉洋开元置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胜跃峰建筑器材租赁,宁夏嘉洋开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1299号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胜跃峰建筑器材租赁,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经营者刘雪峰,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嘉洋开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龙,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胜跃峰建筑器材租赁(以下简称胜跃峰租赁)与被告宁夏嘉洋开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嘉洋公司银行存款及相应财产共计648575.2元。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雅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跃峰租赁的经营者刘雪峰、被告嘉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施工需要与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其中对租赁物价格、租赁费支付、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期间共产生租赁费698847元,被告以抵账、现金等方式先后支付了509296元。至今被告尚欠钢管17946.9米、扣件10890个、顶丝1013根未还,欠租赁费189551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钢管17946.9米、扣件10890个、顶丝1013根,或按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个6.5元、顶丝每根15元赔偿(三项合计409024.2元);3、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89551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存在,合同中对租赁物价格、租赁费支付、违约金支付、租赁物丢失赔偿等作出详细约定。被告认可该证据,但需说明合同第12条补充约定中明确了租赁费的支付方式,同时约定,补充约定如与上述约定冲突时以补充约定为准,即租赁费的方式明确可以以房屋、车辆及其他物品进行抵顶。二、租赁费用结算表六份,证明经过双方确认,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下欠租赁费数额。其中有两份未经被告确认,但属于遗留租赁物产生的费用。被告质证称,对未经我方确认的结算表不认可。剩余四份结算表日期不连贯,且未确认租赁费,以上结算表系后补,故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无依据。三、委托书、证明各一份,证明因王宏强工作调动将工地的收发货及租赁物的提货、退货交由马金平(系被告公司法人的岳父)负责;在王宏强主持收发货期间由于其有时不在工地,刘沛、邹存福、贾建东均可以收发货。被告对该证明不认可,该证明系王宏强单方出具,证明中提及的刘沛、邹存福、贾建东均没有签字确认该证明的内容,对委托书认可,但委托书在证明之后出具,二者有矛盾。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事实上为被告施工提供了相应的租赁器材,被告也按合同约定以房屋、车辆及其他物品抵顶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后因被告公司经营陷入困难,施工项目停滞等原因,无能力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剩余的租赁费,被告实属无奈,同时被告仍积极与原告联系、沟通,以其他物品抵顶租赁费,因双方合同约定可以以物品等抵顶租赁费,并在此期间被告一直积极处理欠原告的租赁费,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提出的违约金。同时所欠的租赁费及未退还的租赁器材被告认为应该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及未退还物品清单为准,被告仍然主张以物品抵顶双方确认的租赁费及物品的折现费用。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第12条明确约定租赁费用可以以房屋、车辆及其他物品进行抵顶,故被告不承担违约金,第4条约定租金的单据必须双方签字确认,同时原告如认为被告长时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应按合同约定及早解除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以物抵债可以但要以市场价为准,租赁费可以延迟3个月支付是免除违约金的,但3个月过后,就要计算违约金,从2013年至2015年8月份被告未支付租赁费,且到2015年8月份只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因此被告是要对二年五个月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二、收据照片二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支付了原告租赁费268290元及60000元,被告一直积极以物抵顶租赁费,此后,被告也提出再用其他物品抵顶所欠剩余租赁费的相关事宜,也要求原告落实具体的剩余的租赁费,并且在抵顶房屋的过程中双方明确未还的租赁器材自2013年底以后的租赁费不再记取。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抵顶物品是远高于市场价,我不能接受,剩余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没有证据证明不再记取,合同中第9条中有明确的约定,租赁器材退清,租赁费付清,合同终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器材租赁,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每个(套)每天0.008元,顶丝每根每天0.03元。租金以提货之日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收取租金、器材没有年限直至收回为止。被告须在每月5号前付清上月所产生的租赁费用,如果拖欠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器材。被告如将原告器材丢失或因使用造成报废,除租金照付外,按器材原值赔偿: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6.5元、顶丝每根15元。被告如不按时支付租金及费用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应支付所欠租金,并支付所欠总费用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结算单、被告提供的委托书等均视为合同组成部分,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经双方协商,租赁物可以房屋、车辆等物品抵顶,租赁费可以延时三个月支付,期间无违约金。合同落款处由原、被告公司印章及委托人签字。2012年11月22日、2013年11月30日,双方就承租方为“嘉洋开元贺兰工地”租赁物租赁费用进行结算,载明被告截至2013年11月30日累计欠款36149.69元,钢管2199米、扣件1708个未还;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1月30日,双方就承租方为“宁夏嘉洋开元置业有限公司”租赁物租赁费进行结算,载明被告截至2013年11月30日累计欠款336312元,钢管15747.9米、扣件9182个、顶丝1013根未还,以上结算单均由原、被告方委托人签字确认。后因租赁费支付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经询问,被告认可自2013年11月30日后未退还租赁物数量并无变化,但在2015年8月被告以物抵顶租赁费32万元并要求补充证据,法庭准许其延期举证,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原告提交的结算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的租金费用结算表载明的未返还租赁物数量及上期欠款与其提交的2013年11月30日租金费用结算表相应项目吻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原告提交的租金费用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相应建筑器材,被告应支付相应租赁费。原告提交的四张租金费用结算单由原、被告签字确认,其中确定被告截止2013年11月30日未还钢管17946.9米(15747.9+2199)、扣件10890(1708+9182)个、顶丝1013根,欠付租赁费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认可之后租赁物数量无变化,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16年3月23日共计844天,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日租金及未还租赁物计算的截至2016年3月23日租赁费698847元(623326+75521),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以物抵顶租赁费共计509296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抵顶金额,对下欠租赁费189551元(698847-509296)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如不能退还器材,应按约定器材原值赔偿损失,经核算,未退还器材损失共计409024.2元(钢管17946.9米×18元+扣件10890个×6.5元+顶丝1013个×15元),综上,对原告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依照合同约定核算,被告欠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远高于原告主张,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胜跃峰建筑器材租赁与被告宁夏嘉洋开元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宁夏嘉洋开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胜跃峰建筑器材租赁租赁费189551元;三、被告宁夏嘉洋开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胜跃峰建筑器材租赁钢管17946.9米、扣件10890个、顶丝1013根,如不能返还原物,则赔偿租赁物损失费409024.2元;四、被告宁夏嘉洋开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胜跃峰建筑器材租赁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6元,减半收取5143元,保全费3763元,合计8910元,由被告宁夏嘉洋开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雅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秀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