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双龙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宝龙热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市双龙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宝龙热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1989号原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彭城南路382号。法定代表人XX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士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徐州市双龙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棉布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马凡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宝龙热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棉布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马震,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铁军,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双龙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江苏宝龙热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士亚、被告双龙公司及被告宝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天成公司与被告双龙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双龙公司向原告借款200.91万元用于归还银行借款,被告双龙公司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200.91万元及原欠款77266.66元合计2086366.66元,同时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协议第三条约定:马凡彬、王苏兰夫妇及被告宝龙公司自愿为被告双龙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9月11日,原告指定江苏亚圣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江苏银行解放桥支行给被告打款200.91万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双龙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证实已收到该笔借款。现被告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86366.66元及按协议约定月息2%支付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利息8345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双龙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按每月2%支付利息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均为企业法人,按相关规定,企业间禁止相互拆借,并且也禁止在拆借中收取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按月息2%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该部分诉请。被告宝龙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宝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请求驳回对宝龙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天成公司(甲方)与被告双龙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于2014年9月11日向甲方借款200.91万元用于归还银行借款;2、乙方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前向甲方归还上述借款200.91万元及原欠款77266.66元,合计2086366.66元,同时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乙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按逾期还款金额及逾期还款时间向甲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3、乙方以位于三环西路徐州市双龙防腐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为上述第1条中约定借款提供担保,如到期未能向甲方偿还欠款则乙方出具与欠款额一致的拆迁补偿费领取凭证及相关手续由甲方直接领取;4、马凡斌夫妇及江苏宝龙热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自愿为乙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天成公司委托江苏亚圣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双龙公司打款200.91万元,被告双龙公司出具了相关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双龙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账单、收据、情况说明、被告双龙公司、被告宝龙公司的企业信息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天成公司和被告双龙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通融的行为。该规定认可了法人之间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且被告双龙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双龙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086366.66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834546元是20个月的利息,起止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关于被告宝龙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宝龙公司为被告双龙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原告天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宝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宝龙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诉请被告宝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双龙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86366.66元及利息834546元,合计2920912.66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宝龙热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83.5元,由被告徐州市双龙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随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