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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02滕坚定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坚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刑初215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坚定,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陆川县。因涉嫌抢劫,于2016年1月16日被羁押,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2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坚定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连刚、代理检察员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坚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6日15时左右,被害人李必飞将电动车停放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玉律村五区一巷9号楼下,被告人滕坚定经过此处时盗窃该车,在盗窃过程中车辆报警,滕坚定立即驾驶该车逃跑。李必飞发现车辆被盗,便实施追赶,即将追到时,滕坚定便弃车徒步逃跑后被追到,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对李必飞实施威胁以抗拒抓捕,被制伏后抓获。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滕坚定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滕坚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予认可,辩称我没有拿刀出来威胁被害人,他抓我的时候我也没有反抗,我认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5时左右,被害人李必飞将其爱玛牌48V蓝色电动车停放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玉律村五区一巷9号楼下,被告人滕坚定经过此处时见周围无人,便盗窃该车,在盗窃过程中车辆报警,滕坚定立即驾驶该车逃跑。被害人李必飞听到报警声下楼后发现车辆被盗,便立刻搭乘载客电动车实施追赶,追了约一公里即将追到时,滕坚定见状遂弃车徒步逃跑,李必飞继续追赶,后将滕坚定追到,滕坚定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对李必飞实施威胁以抗拒抓捕,李必飞上前用脚将滕坚定踢倒后将其按倒在地。后民警赶到现场将滕坚定抓获,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套筒一个、钥匙一把。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0元。缴获的匕首经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认定为管制刀具。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李必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滕坚定的供述和辩解:前三次的笔录称案发当日我经过玉律村一栋楼的楼下,看到一辆电动车停在那,我看车钥匙在车上,心想好偷一点,我就发动电动车骑着走了,发动时电动车还响了,没多久车主就追上来了,车主叫了一辆拉客电动车,他俩追了约一公里,我见他们快追上来了,就把电动车丢一边,我就跑,跑了两三分钟就被他们追上来了,我就从右边裤子口袋掏出折叠式匕首,刀身还没打开,我其实是准备扔掉的,但还没来的及扔就被车主按在地上,在和车主搏斗的时候匕首掉在地上。第四次笔录(宝安区看守所制作)称当时我离车主很近,一两米的样子,我见他要抓住我,我就从右边裤子口袋里掏出匕首,我将匕首放在腰部前面对着车主,我握在手上有五秒钟左右,后车主绕到我身子一边将我按在地上,在挣扎的过程中我的刀摔在地上了。辨认出其盗窃的电动车和作案用的套筒和钥匙。 二、被害人李必飞的陈述:案发当日,我将电动车停在我住处楼下的楼梯口,当我上到二楼楼梯时,听到电动车响了,我立马下来看到一个男子骑着我的电动车跑了五十米远,我追了一百米左右后,拦了一个拉客的电动车继续追,追了一公里左右,男子离我只有八十米左右,男子就停下电动车下车跑,没多久我就追到他了,他就往后退,并从右边衣服口袋掏出一把匕首放在他腰部的前面对着我威胁我,他的匕首是折叠式的,我趁他还没打开匕首,就上前用脚把他弄倒并按在地上,后民警到现场把他抓住。辨认出其被盗的电动车和被告人的匕首。 三、物证:缴获的撬锁工具、匕首、被盗电动车。 四、书证:被告人滕坚定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 五、鉴定意见:涉案电动车的价值鉴定意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管制刀具的鉴定意见(所缴获的匕首属于管制刀具范围)。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调取的盗窃过程监控录像和抓获过程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坚定无视国家法律,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滕坚定辩称其未拿刀出来威胁车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滕坚定的供述证实其曾将匕首拿出放在腰部前面对着车主有五秒钟左右,被害人李必飞证实被告人掏出匕首放在腰部的前面对着其,涉案匕首因是折叠式的,被告人当时还来不及打开,但并不影响该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威胁,被告人携带凶器盗窃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匕首威胁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滕坚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坚定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套筒一个、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涂   丹 人民陪审员 陈 施 宁 人民陪审员 张 剑 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佳(兼) 书记 员代 盼   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