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彭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5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健,务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23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08年2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还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经减刑于2016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大伟,被告人彭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16年3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彭健在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外国语学校附近,将田某、宋某(均另案起诉)窃取被害人范某的一辆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介绍卖给他人,从中收取介绍费人民币300元。二、盗窃的事实2016年4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彭健携带作案工具T型撬棍,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北村村慈湖街255号后门,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取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然后逃离现场。逃跑过程中,被告人彭健被公安人员抓获,涉案三轮摩托车被缴获并已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范某的陈述,证人田某、宋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健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销售;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健犯数罪,应予以并罚。被告人彭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并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盗窃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作案工具(扣押于公安机关)T型撬棍一把,予以没收。三、追缴被告人彭健的违法所得3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法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