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申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上海东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重庆远风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东极进出口有限公司,重庆远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6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东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川南奉公路****号。法定代表人:余国文,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远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兵,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上海东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远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远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海东极公司申请再审称:重庆远风公司在与上海东极公司签订买卖减速机合同时,虚构减速机技术标准,利用欺诈的手段销售减速机;且上海东极公司是在2015年2月28日才得知其受到重庆远风公司的欺诈,其请求撤销双方的买卖合同未超出法定期间。一、二审法院认定上海东极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导致撤销权消灭是错误的。上海东极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上海东极公司与重庆远风公司于2010年8月2日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后,重庆远风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上海东极公司亦履行了收货及付款的义务,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产品订货合同》。上海东极公司主张重庆远风公司生产的产品无生产技术标准,不符合双方合同第二条“按供方技术标准生产供货”的约定,认为合同系上海东极公司在受到重庆远风公司误导、欺诈的情况下所订立,要求撤销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合同签订于2010年8月2日,上海东极公司收到重庆远风公司交付的最后一批减速机的时间是2011年1月,故上海东极公司最迟从此时应当知道重庆远风公司销售的减速机是否有生产技术标准。上海东极公司称其是在2015年2月28日另一案再审听证时才知道重庆远风公司销售的减速机没有生产技术标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上海东极公司在2015年5月8日请求撤销本案合同,已超过法定期限,一、二审法院认定上海东极公司的撤销权消灭并无不当。综上,上海东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东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夏 曦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治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