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徐雪力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71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农民。2003年7月23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4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戴福军,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戴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华某因邻里纠纷在本市坞根镇白璧村136号门前发生打架,期间徐某某用木棍击打华某左手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华某左尺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当天中午,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后温岭市公安局坞根派出所民警接警赶至现场抓获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并向坞根派出所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9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华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叶某、徐某乙、林某甲、郑某、程某、林某乙、李某、徐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婚证复印件,网通综合业务受理单,通话详单,110报案录音,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预收款票据,赔偿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持械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预交了部分赔偿款项,又当庭自愿认罪,并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进而发展到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争打而引发的情节,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瞿晓轩人民陪审员 颜丹丹人民陪审员 林颖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