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玉民与张军红、张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民,张军红,张巧梅,安海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168号原告张玉民,男,1953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城关镇东风村。身份证号码:410527195302030018.被告张军红,女,1973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城关镇西关村。身份证号码:410527197308240082.被告张巧梅,女,1970年4月7日生,汉族,住县城硝东四路东段路北。身份证号码:410527197004077124.被告安海周,男,1966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410527196601221011.原告张玉民与被告张军红、被告张巧梅、被告安海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民、被告安海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巧梅、被告张军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被告安海周向我借款5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担保人为被告张军红、被告张巧梅,应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不还,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50000元乘以2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海周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钱是我借的,张军红和张巧梅是担保人,担保人是否到期我不清楚。被告张军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巧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玉民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借款人安海周、担保人张军红、张巧梅,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22日,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违约金:违约者拿本金的20%违约金”。被告安海周对此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至今未还过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结合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安海周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张军红、张巧梅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安海周偿还借款50000元,并请求被告张军红、张巧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违约者拿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海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民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安海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民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张军红、被告张巧梅对上述第一、二项所涉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安海周、张军红、张巧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水喜代理审判员 马红建人民陪审员 梁现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晓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