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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杜霞与崔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霞,崔鸿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2169号原告杜霞,女,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史宏亮,黑龙江锦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鸿义,男,1963年11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杜霞与被告崔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霞的委托代理人史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鸿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霞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崔鸿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卡给被告崔鸿义转款100万元,并由被告崔鸿义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约定2015年9月1日还清借款,现还款日期已到,被告明确表示没有钱,借款不还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崔鸿义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杜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拟证明:杜霞与崔鸿义存在借款协议,被告崔鸿义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2015年9月1日还清,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崔鸿义没有还钱。证据二、哈尔滨银行出具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原告杜霞于2015年1月17日向被告崔鸿义指定帐户汇款100万元整,被告崔鸿义已收到借款。被告崔鸿义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杜霞举示的证据一、二,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崔鸿义从原告杜霞处借款100万元,崔鸿义为杜霞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5年9月1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杜霞通过转账方式向崔鸿义支付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崔鸿义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杜霞与被告崔鸿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鸿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霞借款本金10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姜崔鸿义负担;邮寄费24元由原告杜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莹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苑明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