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楚雨与胡贤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楚雨,胡贤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526号原告刘楚雨,女,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闻斌,男,1972年5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西段***号3-8。被告胡贤华,男,1966年8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299号,组织机构代码30525124-9。负责人唐中禄,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亮亮,男,1985年12月8日生,汉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郭以然,男,1992年3月16日生,汉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刘楚雨与被告胡贤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楚雨的委托代理人闻斌,被告胡贤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亮亮、郭以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楚雨诉称,2015年10月16日8时30分许,胡贤华驾驶渝CU87**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办事处石庙加油站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刘楚雨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刘楚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7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认定:胡贤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7528.54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渝CU8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率险);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余赔偿费用主张过高,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渝CU8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过了年检有效期,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赔偿。被告胡贤华辩称,胡贤华系渝CU87**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太平保险公司所述投保、车辆年检情况均属实,但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赔偿费用的计算同意太平保险公司的意见。其为原告预付了6400元赔偿款应予抵扣。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太平保险公司所述投保、车辆年检情况均属实,胡贤华系渝CU87**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原告受伤后到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胡贤华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门诊用去医疗费2106.80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为原告出具鉴定意见为:1、刘楚雨为10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3、护理时限为出院后60日;4、误工时限为出院后9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2800元。太平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评定,经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重新评定,2016年5月2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刘楚雨为10级伤残;2、刘楚雨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3、刘楚雨需要康复治疗,具体所需以实际支出为准。太平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庭审中,双方对原告的续医费达成一致意见按3000元计算。另查明,刘楚雨与其丈夫雷恩忠从2007年起居住在重庆市永川区大安镇石竹场水井街,其受伤前在重庆市永川豆豉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之父刘茂全生于1936年8月1日,有7名子女;原告长女雷德迁生于2000年9月10日,原告次女雷德湫生于2010年4月11日。经庭审核定,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外,原告还有损失:医疗费2106.80元、续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2天×50元/天)、误工费9906.41元(90天×40176元/年÷365天)、护理费5600元(52天×100元/天+8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70694.64元(27239元/年×20年×10%+19742元/年×5年×10%÷7+19742元/年×3年×10%÷2+19742元/年×12年×10%÷2)、首次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算3000元。原告的全部损失合计99707.85元。胡贤华预付了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出院证、住院病历、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结婚证、房产证、劳动合同、保险条款、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渝CU8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过了年检有效期,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706.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9201.05元,合计96907.85元,其余2800元,应由胡贤华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全部赔偿,抵扣其预付的赔偿款6400元及应承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于其预付的赔偿款大于应赔偿款,胡贤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垫付的2330元可在太平保险公司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再由胡贤华在本案之后另行向太平保险公司申请赔付,太平保险公司向胡贤华赔付时再抵扣胡贤华应承担的本案二次鉴定费2000元后,实际仅应赔付胡贤华330元。按上述办法抵扣后,太平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94577.85元。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农村户口受害人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楚雨各项损失94577.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楚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胡贤华负担(此款由原告预付,胡贤华应负担部分在应赔偿款中已作抵扣,不再支付原告),二次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胡贤华负担2000元(此款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预付,胡贤华应负担部分在应赔偿款中已作抵扣,不再支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