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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7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迅得昌有机玻璃商行与东莞市沃思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迅得昌有机玻璃商行,东莞市沃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757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迅得昌有机玻璃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常教新民。负责人何耀发。委托代理人吴楚麒,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沃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贺灵玲。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迅得昌有机玻璃商行诉被告东莞市沃思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楚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有机玻璃货物30690元,被告订货后于2015年12月26日向原告指定的户名为贾红梅的银行账户转账了订金3000元,余款27690元。2016年1月4日,被告再向原告转账支付了货款17000元,余款10690元。因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订货时留下了600元木架押金,且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退回了木架,扣除该600元后,被告尚欠货款1009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余下货款10090元及利息403.6元(利息从2016年1月4日起按每月1%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二项共计10493.6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资料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1月4日欠条原件、2015年12月23日欠条复印件、磅码单原件各1份、银行流水3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90元,并出具欠条确认,2015年12月23日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以前也是以出具欠条方式确认欠原告货款的。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有机玻璃板材。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订货一批,货款合计3069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订金3000元。后原告向被告送货,货物由被告员工刘奇锋签收。收货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7000元。2016年1月4日,被告的员工刘奇锋代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实欠原告货款10690元,定于2016年1月6日前转账至原告指定的贾红梅名下的账户。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诉讼中,原告确认扣除被告此前支付的木架押金600元,被告实欠原告货款为100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0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因欠条中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7日起计算,且双方对违约责任并没有进行书面约定,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沃思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迅得昌有机玻璃商行支付货款100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从2016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迅得昌有机玻璃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迅得昌有机玻璃商行负担0.5元,由被告东莞市沃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毅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嘉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