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卫东、庞委飞与曹永、姜坚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东,庞委飞,曹永,姜坚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435号原告:张卫东,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庞委飞,女,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曹永,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姜坚陈,女,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张卫东、庞委飞与被告曹永、姜坚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卫东、庞委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永、姜坚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卫东、庞委飞诉称:2009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去3.3万元,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归还期限,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近来原告需要用该款,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至今仍未归还。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付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开始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至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永、姜坚陈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永、姜坚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6月21日,被告曹永向原告张卫东、庞委飞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张卫东、庞委飞人民币33000元正”,未约定利息与借款期限。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曹永与被告姜坚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永向原告张卫东、庞委飞借款人民币330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因此原告张卫东、庞委飞可以要求被告曹永在拖欠借款未还的情况下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损失。此外,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姜坚陈与被告曹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曹永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永、姜坚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卫东、庞委飞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3月18日开始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0元,由被告姜坚陈、曹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激扬审 判 员 张修峰人民陪审员 谢俭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恬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