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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袁丽与何荣斌、陈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丽,何荣斌,陈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1137号原告袁丽。委托代理人戚学刚,十堰市茅箭区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被告何荣斌。委托代理人叶直根,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被告陈卫。委托代理人叶直根,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原告袁丽诉被告何荣斌、被告陈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全琳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丽委托代理人戚学刚、被告何荣斌、被告陈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直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丽诉称:从2013年3月31日,被告何荣斌向原告袁丽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5月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何荣斌不仅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2、支付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利息共计27万元;3、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为止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荣斌辩称:1、本案原告诉称借款50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何荣斌在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袁丽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未支付任何实际款项。后期何荣斌打电话催问,但原告袁丽仍未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陈卫辩称:被告陈卫对被告何荣斌借款事实不清,二被告虽为夫妻,但各自经营各自的事业。同时陈卫对何荣斌的借款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何荣斌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被告陈卫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何荣斌向原告袁丽出具一份借条,记载今借到袁丽现金伍拾万元整;又出具一份欠条,记载今欠到袁丽利息贰拾柒万元整。经原告袁丽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为证。本院认为:2013年3月31日,被告何荣斌向原告袁丽出具了一份借到现金50万元的借条和一份欠到利息27万元的欠条,同日共出具两份凭据,可以认定被告何荣斌是在向原告袁丽结算之前的借款利息,并重新出具了借据,也能印证原告袁丽诉称的事实。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债务发生被告何荣斌与被告陈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卫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袁丽主张2013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无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荣斌抗辩借款未实际支付和被告陈卫抗辩不承担责任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荣斌、被告陈卫偿还原告袁丽借款50万元及利息27万元;二、驳回原告袁丽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何荣斌、被告陈卫负担。上述款项,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全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梦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