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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传宏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传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刑终7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传宏,男,1973年7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大专文化,教师,户籍地广西东兴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传宏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2月28日作出(2016)桂0703刑初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传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传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传宏通过网络认识黄某,在交谈中黄某听到被告人王传宏说可以安排人到单位工作。2014年8月,黄某问王传宏是否可以帮忙调动一名朋友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王传宏见有利可图,便答应黄某的要求。被告人王传宏以搞调动需要档案费、手续费以及疏通关系需要钱为由,要求黄某给钱。黄某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多次向被告人汇款共29500元。其中通过农村信用社汇款共22800元。通过建设银行汇款共3500元。通过汇入陈宜贵的农行账户,由被告人王传宏领取共3200元。被告人王传宏将诈骗所得295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消费花光。黄某发现被骗后,多次催被告人王传宏还钱,被告人王传宏用关手机等方法躲避。2015年11月10日,公安民警将王传宏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黄某于2015年8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报称,其叫王传宏帮办理朋友工作调动,被王传宏骗了40000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014年7月,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王传宏。2014年8月,其有个朋友的女儿读书毕业要找工作,因曾听说王传宏安排过人进单位工作,就问王传宏能不能安排朋友的女儿进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王传宏说可以。2014年10月中旬,其通过农村信用社汇款6000元给王传宏,说是医院要收的档案费,过了两三天,其又汇了5000元到王传宏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之后断断续续多次将钱汇进王传宏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直到2015年1月下旬才停止,其通过农村信用社汇款给王传宏共22800元。其把钱汇入王传宏建设银行账户有3次,共3500元。汇入王传宏朋友陈宜贵的农行账户2次,一次1500元,一次1700元,共3200元。王传宏共骗取其29500元。后来其通过朋友得知王传宏无法安排其朋友女儿的工作,就叫王传宏还钱。王传宏说没钱,就一直拖着。2015年8月其连续打了半个月电话给王传宏,但电话不通,其就报警。3、被告人王传宏的供述,其通过网站认识黄某。2014年9月底,黄某在电话里问其能否帮在钦州市浦北县张黄卫生院做护士的一个女朋友调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其回答认识一个做医疗器材的鲜老板,经常与医院的领导打交道,应该能办得到调动问题,但要花两三万元。其让黄某通过银行先转6000元入其农村信用社账户,拿给鲜老板做定金。2014年11月,其通过与鲜老板的交谈知道鲜老板不能帮办理调动了,因其生活拮据,想利用黄某对其的信任,骗取黄某的钱,2014年10月至2015年元旦期间,其以帮黄某朋友办理工作调动需要档案费、手续费、疏通关系需要钱为由,多次叫黄某汇钱。其中,汇入其农村信用社账户共22800元,汇入其建设银行银行卡共3500元,汇入其朋友陈宜贵农业银行账户共3200元,总共29500元。黄某知道其不能帮调动后于2015年4月开始叫其还钱,因其欠别人的钱无能力还,就以各种理由拖着。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王传宏的住处进行搜查,查出王传宏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经被告人王传宏指认是黄某汇钱所用,民警对该存折予以扣押。5、建设银行卡流水账单及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传宏指认,黄某三次汇入其建设银行卡共3500元。6、辨认笔录,证实黄某辨认出诈骗其钱的就是王传宏,被告人王传宏辨认出其诈骗的受害人就是黄某。7、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传宏出生于1973年7月4日,犯罪时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传宏于2015年11月10日被抓获。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传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根据被告人王传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传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传宏退赔诈骗所得人民币29500元给黄某。王传宏上诉称,是黄某多次主动问其是否可以帮办调动的,转钱入其银行账户也没有这么多,其也是托人办理的,且后来是黄某中断办理,要求退钱时,也没有与其对账。其在公安机关的口供是被诱供的,没有看清楚就签名了,口供是被篡改的,检察机关对事实没有审查清楚就起诉,是违法侵权,是渎职行为,一审法院将简易程序转变为普通程序,是违法的且对其控告黄某敲诈勒索没有处理,审理不公。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调查取证,作出公正的判决,宣告其无罪。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现有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王传宏明知自己没有能力也没有办法帮助被害人实现请托的事项,为达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目的,仍虚构能帮完成调动工作的事实,当事情败露无法实现后,被害人多次要求退款,上诉人仍找各种理由推托拒绝还款至今。对于诈骗的数额人民币29500元的认定,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银行存折及银行卡交易流水单经过被害人与上诉人辨认,程序合法。从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承认其诈骗的犯罪事实,包括在派出所及看守所所作笔录均经其签字确认与其所讲的一致,上诉人提出被刑讯逼供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应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传宏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二审期间,上诉人及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对于上诉人王传宏提出的上诉理由及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所提意见,本院根据本案的证据、事实综合评判如下:1、是否构成诈骗或者是否代为托人办事收费问题。根据本案的证据表明,2012年上半年,王传宏与黄某通过网络结交认识,在交谈中黄某听王传宏说可以安排人到单位工作。2014年8月,黄某问王传宏是否可以帮忙调动一名朋友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王传宏见有利可图,便答应黄某的要求。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王传宏以搞调动需要档案费、手续费以及疏通关系需要钱为由,要求黄某给钱。为了取得黄某的相信,并多次通过邮件的形式向黄某发送《钦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动审批表》、以及要求申请调动人向钦州市卫生局、组织部、档案局、卫计委、财政局等部门的申请报告格式,黄某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多次向王传宏汇款。王传宏虚构以上事实,从被害人处骗取钱财后,并没有用被害人给予的钱去为被害人联系调动和跑关系,实际上不可能也没有能力为被害人办成所承诺的调动事情,而是将被害人交付的钱用于个人挥霍。虽然王传宏辩解其答应帮黄某办调动也是托鲜老板办理的,且已交大部份的钱给鲜老板作为定金,但并没有提供出鲜老板的个人信息及交钱的凭证。可以认定上诉人这一行为的真实意图是害怕因此事受到法律制裁而欲予以掩盖其诈骗的行为。2015年4月,当黄某得知王传宏无法办理调动的工作,而是骗取其钱的情况下,就要求王传宏退还钱,但王传宏就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钱。从黄某提供的其与王传宏从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6月中旬手机信息来往的内容,可以证实王传宏虚构各种理由,从被害人处骗取钱财及黄某得知王传宏无法办理调动而是骗取其钱的情况下,就要求王传宏退还钱,但王传宏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钱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钱物的行为,故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而不是代为托人办事收费,办不成而产生的退钱纠纷。2、关于诈骗数额问题。根据本案的证据表明,2015年8月31日,黄某报案称,王传宏以帮办理工作调动为由,从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27日,被骗取人民币40000元,是通过汇款的方式给的,主要是汇入王传宏的农村信用社账号,还有三次汇入王传宏建设银行的账号,二次汇入王传宏提供的其朋友陈宜贵的农银行的账号,一次是1500元,一次是1700元,第一次汇款是6000元,第二次是5000元,此后又多次汇款,最多是22000元,最少400元。侦查机关立案后于2015年11月10日将王传宏抓获,并扣押王传宏的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账号:89×××19),提取王传宏建设银行卡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流水账单(卡号;6227003492150016912),经讯问,王传宏在侦查机关的办案区讯问室及市看守所审讯室,均供认其借有别人的钱,为了偿还债务以及维持生活开支,利用黄某让其帮办他的朋友工作调动一事,明知自己没有能力,但为了能够从黄某那里骗到钱,取得黄某的信任,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便以办理工作调动需要档案费、手续费、疏通关系等为由,多次叫黄某汇钱,为了不让黄某产生怀疑,其先从网上了解单位人事调动的流程,然后从网上下载档案表以及办理工作调动的有关手续,把这些表格修改成与钦州有关,并通过126邮箱发给黄某,同时,还要求填写申请报告,上交市委组织部、卫生局等部门。王传宏对其从网站下载的相关材料通过126邮箱发给黄某的邮件记录进行了指认,同时,对侦查机关扣押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和建设银行卡的流水账单进行指认、辨认,黄某汇入其农村信用社账户共22800元,汇入其建行卡账户共3500元,还承认得叫黄某汇入其提供的其朋友陈宜贵的农银行的账号,一次是1500元,一次是1700元,以上总共骗取黄某人民币29500元。2015年11月12日,侦查机关通知黄某对侦查机关扣押的王传宏农村信用社存折和建设银行卡的流水账单进行指认、辨认,经黄某核对,认为其报案时讲被骗40000元,是汇款次数多记不清楚,现经核查,其汇入农村信用社账户共22800元,汇入建行卡账户共3500元,还汇入王传宏提供的陈宜贵的农银行的账号,一次是1500元,一次是1700元,以上确认王传宏骗取其人民币29500元。综上所述,王传宏以帮黄某朋友搞调动为由,诈骗黄某数额为人民币29500元,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上诉人王传宏的供述及农村信用社存折、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关于侦查机关办案人员是否存在违法取证、检察机关有违法侵权行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审判不公的问题。根据本案证据表明,2015年8月31日,黄某报案,侦查机关立案后于同年11月10日将王传宏抓获归案,当日在侦查机关的办案区讯问室对王传宏进行讯问,王传宏如实供认了其以帮黄某朋友搞调动为由,诈骗黄某数额为人民币29500元的事实及经过。次日对王传宏执行刑事拘留并转至钦州市看守所羁押。2015年11月12日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在看守所提讯王传宏时,王传宏也如实供认了其以帮黄某朋友搞调动为由,诈骗黄某数额为人民币29500元的事实及经过。王传宏作为一名教师在被侦查机关刑事立案抓获归案并刑事拘留期间,明知其没能回单位上班的情况下,仍然对其犯罪事实如实进行供述,且均在每一份讯问笔录上作了修改并签名捺手印确认。其多次接受讯问均承认收到黄某所汇入的时间、银行账号和具体金钱数额,供述前后稳定,且与受害人黄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提出其属被误导,诱供、骗供而作虚假供述的辩解意见及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存在违法取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依据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的起诉意见,对王传宏涉嫌诈骗一案全案审查,认为王传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遂提起公诉,请求钦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处。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是代表国家公诉人提起公诉,并没有违法侵犯王传宏的侵权行为。钦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鉴于王传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也没有意见,在法庭审理时,王传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异议,为此,钦北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中止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为王传宏指定了辩护人。案经开庭审理,认为王传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王传宏犯诈骗罪成立。根据王传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传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传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传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根据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王传宏的诈骗数额,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王传宏归案后能如实供认其诈骗的事实,在审理阶段又推翻原来供述诈骗的事实,拒不认罪。上诉人王传宏没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体现了在法定刑幅度内处罚,罪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传宏的上诉理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玉强审判员  廖思阳审判员  黎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