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铁中与葛正排、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中,葛正排,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王铁中,男,1975年0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素霞,女,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系原告之妻。被告葛正排,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赵同贵,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组织机构代码:58818931-7。负责人冉文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铁中与被告葛正排、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中及二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张素霞、被告葛正排及委托代理人赵同贵、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9日,王铁中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寺阁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葛正排玉米地路段,与葛正排停放在路边的冀J×××××号小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正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详见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32403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前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一万元,故本次我公司同意在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葛正排辩称,原告在诉讼当中更改了一个中字,但是在诉状当中写的是忠心的忠,在开庭前这种姓名不确定状况使得被告的举证形成了阻碍。原告所要求赔偿的数额与法律规定不符,法律依据不足,因为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这直接关系到被告责任的承担比例。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09时30分左右,王铁中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寺阁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葛正排玉米地路段,与葛正排停放在路边的冀J×××××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铁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铁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葛正排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了证实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及计算标准为:2015年6月1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肃宁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往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5日出院,住院67天。损失为一、医疗费,113962.65元;二、误工费,误工天数自2015年6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11月29日,误工期为160天,原告为农民,每天按42.2元计算,误工费为6752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67天由妻子张秀霞和姐姐王新艳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7天乘以社平工资127元再乘以2人为17018元。出院后由妻子张秀霞一人护理,经鉴定原告大部分护理依赖,按农林牧渔业15410元计算,护理20年为308200元乘以80%为246560元,护理费共计26357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乘以住院67天为3350元;五、交通费,741元,住院救护车141元,出院回家租车400元,做鉴定租车去河间一趟200元;六、营养费,原告住院67天乘以每天30元,营养费为201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损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10186元乘以20年再乘以90%等于183348元;八、鉴定费,33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大女儿王亚明,2000年1月8日出生,2.5年乘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248元再除以2为10310元再乘以40%为4124元;二女儿王亚雪,2003年2月6日出生,6年乘以8248元除以2再乘以40%为9897.6元;儿子王兴2007年5月9日出生,8年乘以8248元除以2再乘以40%为13196.8元;原告的母亲王秀女1944年出生,9年乘以8248元除以4(四个子女)再乘以40%为824.8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043.2元。为了证实以上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4张、明细报表3张、诊断证明1份,证实医疗费的损失;二、经法院委托河间市法医鉴定中心做出的(2015)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损失、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三、河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鉴定费的损失;四、肃宁县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实交通费的损失;五、原告家户口薄1本、村委会证明1份、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1份,证实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以及原告与被扶养人的关系。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质证称,由于原告所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为复印件,所以请法院核实原件。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并没提供医疗机构所出具的证明,所以我公司只认可一人护理;对于交通费一项,原告只提交了一张肃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费用为65元,我公司只认可该部分费用;鉴定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并非为直接致害方,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误,对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原告病历中记录原告是因外伤导致入院,并没有明确表示是车祸,所以对原告入院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其他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葛正排质证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是:该认定书所认定的原告违反的法律规定不全面,仅仅是部分违法行为。除了认定书中所认定的这些以外,原告明显还存在以下违法行为(见道交法第19条、第8条、第35条);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其中的0321167147号票据和032167148号票据的意见:该两份票据上面的姓名不是法庭开庭确定的姓名,被告不予认可。对其他的医院票据予以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该司法鉴定机构的确定,被告没有参加确定活动,因为被告没有得到过相关确定机构的通知。另外该鉴定所依据的事实也存在着依据不明问题,这体现在第三页当中第九行,因此被告对这个鉴定的证据效力不认可;对鉴定费发票一张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和保险公司持同样的意见;对村委会证明、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家庭户口薄所证明的内容没意见;原告主张的原告驾驶的车辆是非机动车是原告举证的问题,依据道交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其他的证据没有意见。原告称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充分××明了该三轮车是依靠电瓶充电,而机动车是以动力装置驱动,被告提出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明显没有依据,被告应对其主张承当举证责任。根据道交法76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则上就是机动车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中正是由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存在过错,因此我方才要求被告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份额外的百分之四十。关于原告鉴定书中第三页第九行记载的2015年6月2日明显属于笔误,因为鉴定书中的诊疗过程以及住院诊断、入院情况均是抄写的原告的住院病历,在原告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一页中,手术日期是2015年6月20日,因此这个记载明确就是笔误。该鉴定书是经我方申请,经法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书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有明确的科学依据,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沧州市中心医院的急诊科的两张门诊费发票,从该票的日期上可以看出是在事故发生当天门诊急救时所支出的费用,因为在急救时医疗机构未要求原告出具身份证,只是听原告的家属××人叫王铁中,因钟字与中字音同字不同,因此将王铁中错打成王铁钟。被告葛正排称本案中的次要责任应当定位微乎其微,不当超过百分之十。其一,原告所违反的法律是国家法律,而被告违反的既不是法律也不是国家法规,而仅仅是一种指导意见性的地方规定。其二,原告违反的是禁止性的法律制度,而被告则是规范性的意见。其三,车辆行人靠右侧通行是一个社会常识问题,而车辆停放行为只鉴于地方意见。再次,原告由东向西行驶本应在公路中心的北侧行驶,但原告却在公路南侧上反向行驶,这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因素。因此根据双方这种过错程度的特殊性被告责任以不超过百分之十为公正合理。原告主张被告葛正排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百分之四十的责任。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主张责任分担同答辩意见。被告葛正排主张我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之外被告认定的事实,被告在损失的百分之十以内承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逾期未提交因果关系鉴定申请,视为放弃因果关系鉴定。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肃公交认字(2015)第0461号事故认定书明确原告王铁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葛正排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铁中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收费单据、用药明细,可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3962.65元(包括救护车费6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即50元×67天=3350元;三、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5年6月19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1月29日为164天,原告系农民,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2.2元×164天=6920.8元,故原告要求6752元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并未出具原告需二人护理的意见,原告要求二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应以一人护理为宜。原告提交的两份东王庄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的妻子张素霞和姐姐王新艳均为农民,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42.2元×1人×67天=2827.4元。原告被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其年龄、伤情本院暂酌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5年(2015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25日),此期间的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5410元×5年×80%=6164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计64467.4元。如果超出上述护理期间原告仍发生护理费,可另行主张;五、残疾赔偿金。原告经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二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0186元×20年×90%=183348元;六、精神抚慰金。本院基于原告伤残的结果及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情况诸因素考虑,原告要求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28000元为宜;七、营养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嘱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7日,营养费每日30元,共计2010元;八、鉴定费。原告提交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结合原告评定伤残等级诸事项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300元;九、交通费。原告仅提交住院救护车费用的相关票据,但考虑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因事故就医的实际及往返的路途,交通费以400元(不含救护车费)为宜;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经司法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母亲王秀女、长女王亚明、次女王亚雪、儿子王兴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8.5年、2年、5年和9.5年,王秀女有4个子女,原告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62元/年,原告应承担的王亚明、王亚雪、王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每人每年4124元,因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第1、第2周年,被扶养人为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248元,故该二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2年=16496元。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第3至第5周年,被扶养人为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248元,故该三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3年=24744元。第6至第8.5周年,被扶养人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248元,故该3.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24元+2062元)×3.5年=21651元。第8.5年至第9.5年为一周年,被扶养人为王兴1人,该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7015元。原告主张28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33633.25元。被告葛正排的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因此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0000元医药费用限额和1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对原告王铁中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告王铁中和被告葛正排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故此,原告医药费损失为113962.65元+3350元+2010元=119322.65元,已经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药费用赔偿限额,首先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119322.65元-10000元=109322.65元,由原告王铁中自担70%即76525.86元,由被告葛正排承担30%即32796.8元。原告的伤残费用为6752元+64467.4元+183348元+28000元+3300元+400元+28043.2元=314310.6元,已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首先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314310.6元-110000元=204310.6元,由原告王铁中自担70%即143017.42元,由被告葛正排承担30%即61293.18元。综上,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铁中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被告葛正排赔偿原告32796.8元+61293.18元=94089.98元,原告自担76525.86元+143017.42元=219543.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铁中120000元;二、被告葛正排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铁中94089.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负担1680元,由被告葛正排负担1317元,由原告自担1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新审 判 员 尹慧爽人民陪审员 闫月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浩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