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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4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陈捷与王宏涛、丹阳市启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捷,王宏涛,丹阳市启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4624号原告陈捷,证件号码321181199011266534。委托代理人严益华,镇江新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宏涛,证件号码321181199310255712。被告丹阳市启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大连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门10楼。负责人季志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捷与被告王宏涛、丹阳启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公司(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应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捷委托代理人严益华、被告王宏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启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3日15时30分许,王宏涛驾驶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丹东公路由南向北行至“常诚车灯”路段处,撞上韩静伦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尾部,后三轮电动车又撞上停在路上的陈捷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上,造成车辆受损、韩静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宏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韩静伦、陈捷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被告王宏涛驾驶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被告丹阳启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王宏涛系该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车辆损失657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余款4570元,因被告王宏涛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由被告丹阳启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被告丹阳启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捷车损6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丹阳启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丹阳启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坤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毅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