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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86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琅琊王路与水安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梁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8mg/100ml,属醉酒驾��。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案发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梁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沂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守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