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1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在丰县凤城镇汽车站南汤姆熊精英网络,趁被害人蒋某上厕所之机,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蒋某放于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另查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证鉴〔2016〕84号关于价格鉴证结论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照片、监控录像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道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