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判���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2012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李红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白色粗沙手套、手电筒、一字起子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从华容县东山镇伏寺村窜至汨罗市长乐镇长南村八组被害人陈某某家附近。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陈某某睡觉之际,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撬坏屋后厕所不锈钢窗户潜入室内,在被害人陈某某的卧室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卧室椅子上的上衣口袋内的127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关于汨罗市20160212长乐镇长南村8组陈某某盗窃案DNA数据比中的通知、平江县人民法院(2012)湘平法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记录、指认现场笔录等相关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某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1270元,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满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