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松、赵日发等与赵运、赵坤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松,赵日发,赵运,赵坤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073号原告赵松,农民。原告赵日发,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江,平南县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剑,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坤,农民。原告赵松、赵日发与被告赵运、赵坤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重审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覃献军担任审判长、××贞和人民陪审员覃瑞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钊妃担任记录。原告赵日发及二原告赵松、赵日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赵运的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赵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松、赵日发诉称,为了方便耕种和管理,2005年原告赵松与被告口头协商用原告户位于七里垌的一块水田及九块勒的两块水田共1.26亩与被告位于大九旺的0.18亩及九块勒的0.45亩,共0.63亩水田互换。互换时,双方请本队队长赵永进行丈量。2008年1月,原告将其与七里围队的黄燕友互换的一块水田与上述与被告互换的位于大九旺的0.18亩水田连成一块(约0.4亩)。后原告在互换的水田上种植了石榴、龙眼及其他经济价值较高的树木。种植5年多,均无人提出异议。2013年,被告无故将原告种植的石榴、龙眼及一千株沉香树木砍光。事发后,原告向村委会反映,村委会叫双方到村委会办公室调解,因被告不到场,无法调解。2013年4月8日,原告补种了树木,被告又于2014年4月20日将原告补种的树木拔光,原告报警处理。后原告赵日发的母亲在互换的水田种菜,被告又将其拔光。原告认为,原、被告属同一生产队,互换土地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互换至今9年多,双方均无异议,互换合法有效。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有效。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平南县平南镇盆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意见及相关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05年赵永为该队队长,原、被告互换承包水田的事实及互换后发生纠纷由村委会调处的情况;3、《调查笔录》五份,证实原、被告互换水田的事实;4、《证言》、《互换水田草图》各一份,证实互换水田的座落及面积;5、《民事答辩状》一份,证实被告对调换水田的事实无异议;6、《照片》一组,证实被告反悔及损害原告树木、晒场的事实。被告赵运辩称,一、2007年原告赵松和被告赵运口头约定互换水田,双方约定只换五年,现在期限届满,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返还;二、原告擅自改变互换水田的用途,被告有权收回;三、被告自己与原告口头约定互换水田,未经被告家庭成员同意,该约定无效。1984年按人头分水田,被告赵运的兄弟赵坤也分得部分水田,原、被告所互换的水田是赵运、赵坤家庭共有的,赵坤对互换水田不知情,根据法律规定,互换行为是无效的;四、原告用于与被告互换的三块水田,没有任何权属证明属原告承包,因此双方的互换行为无效;五、被告没有原告诉状所述的“把原告种植的石榴树、龙眼树”及“原告见被告拔光林木,报告了110”等侵权行为。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运为其辩解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运与原告互换的田地的承包人是被告赵坤。被告赵坤辩称,其与被告赵运是同胞兄弟,在1982年实行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二被告及其父母同户,后在二被告分家时,被告赵坤分得一亩多的耕地,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被告赵坤将其承包的涉诉田地交由被告赵运代耕,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口头或书面的互换合同,不知道也不同意被告赵运将其承包的田地与他人进行互换。被告赵坤为其辩解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赵运与原告互换的田地的承包人是被告赵坤。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赵运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及被告赵坤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赵坤称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清楚;被告赵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赵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改变了互换土地的用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赵松、赵日发是父子关系,被告赵运、赵坤是兄弟关系,二原告与二被告同属平南县平南镇盆塘村院岭二屯村民。赵坤属五保户,其户所承包的水田由被告赵运代耕。2005年原告赵松与被告赵运口头协商用原告户承包的三块水田共1.26亩与被告赵坤户承包的二块水田共0.87亩互换耕种。原告赵松与被告赵运互换至今未补签书面的互换合同,亦没有向土地发包方申报备案。原告用于互换的三块水田的座落、四至及面积为:第一块位于该屯的七里垌中垌,东面以赵东的水田为界,南面以廖沛珍的水田为界,西面以赵日荣的水田为界,北面以赵运的水田为界,面积0.5亩;第二块水田位于该屯的九块勒,东面以赵日友的水田为界,南面以赵日荣的水田为界,西面以原告户的水田为界,北面以原告户的水田为界,面积0.2亩;第三块水田位于该屯的九块勒,东面以原告户的水田为界,南面以赵日荣、赵运两户的水田为界,北面以赵日昌、赵贵两户的水田为界,面积0.56亩。被告赵运用于与原告互换的水田的四至及面积为:第一块位于该屯的大九旺,东面以黄燕友户的水田为界,西面以赵钦户的水田为界,南面以道路为界,北面以水渠为界;第二块水田位于该屯的九块勒,东面以七里韦生产队水田为界,××户的水田为界,西面以赵钦户的水田为界,北面以道路为界,二块水田面积共0.87亩。原告赵松与被告赵运互换时,由时任该生产队队长的赵永进行丈量。互换后,原告将上述互换得来的位于九块勒的水田与其相邻的本户承包的0.3亩水田用水泥建成晒场,并在晒场上建了一间简易的仓库用于存放晒场的粮食,在另外一块互换得来的位于大九旺的水田种植石榴、龙眼等树木。被告赵运则用互换得来的水田种植水稻。互换后,双方一直各自管理使用互换所得的水田至2012年,期间未发生任何纠纷。2013年,被告赵运要求相互返还互换的水田,原告予以拒绝,从而发生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赵运之间的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及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等规定,农村承包土地的互换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人在承包期限内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原、被告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方便各自的耕种进行承包土地经营权的互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发包方对此也未表示反对,该互换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运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用于互换的水田是其户承包所得,故互换行为无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平南镇群众工作中心对两原告及互换时丈量人赵永、互换水田相邻水田的承包者陈寿德、黄燕友等人进行的询问,询问笔录反映了原、被告互换水田的时间、经过、座落、四至、面积等情况,能证实原告用于与被告互换的水田权属无争议,属原告户承包。故本院对被告赵运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赵运、赵坤均辩称其互换的水田是被告赵坤承包所得,被告赵坤对互换不知情且不同意互换,故互换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运互换水田至今已9年,被告赵坤长期在该屯居住生活,对互换应当知情或已知情,但从未提出过异议,视为其对原告与被告赵运的互换行为已默认许可。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赵运辩称原告擅自改变互换水田的用途,被告有权收回。本院认为,原告用互换所得的水田建晒场及种植树木,均属于农业用途,并没有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故本院对被告赵运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赵运辩称双方协商仅互换五年,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且从2005年互换,被告赵运至2013年才提出异议,与其辩称五年期限届满要收回水田不符,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松、赵日发与被告赵运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献军××贞人民陪审员 覃瑞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钊妃书 记 员 庄冰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