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0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25日将本案转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宿迁市洋河新区仓集镇老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淮路交叉路口,与被害人夏某沿徐淮路由西向东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夏某受伤,被告人陈某驾车离开现场,后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夏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苗某的证言及其他证据,起诉及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宿迁市洋河新区仓集镇老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淮路交叉口处,与沿徐淮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夏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夏某受伤,后被告人陈某驾车离开现场。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夏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事发当天傍晚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苗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抓获经过、接处警信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测试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明杨人民陪审员  周 宁人民陪审员  孙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凤凤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