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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淄博裕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蒋振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裕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蒋振辉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21民初1730号原告:淄博裕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徐承凤,董事长。被告:蒋振辉,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博山区人,现住址不详。原告淄博裕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蒋振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裕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QTZ-31.5塔吊一台,日租金220元;QTZ-25塔吊一台,日租金1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屡屡推诿。为此,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5610元,赔偿经济损失37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淄博裕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蒋振辉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经查证后,亦无法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淄博裕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牛伟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