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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3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石臼支行与日照常芸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石臼支行,日照常芸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日照利国钢铁炉料有限公司,陈长云,秦刚,秦华,陈淑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31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石臼支行。诉讼代表人:杨永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思远,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常芸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长云,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长勇,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伟伟,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来,总经理。被告:日照利国钢铁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长云,总经理。被告:陈长云。被告:秦刚,居民。被告:秦华,居民。被告:陈淑文,居民。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石臼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日照石臼支行”至判决主文前)诉被告日照常芸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芸贸易公司”至判决主文前)、被告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经贸公司”至判决主文前)、被告日照利国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国钢铁公司”至判决主文前)、被告陈长云、被告秦刚、被告秦华、被告陈淑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日照石臼支行诉称:2014年12月31日,日照常芸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7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确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80%确定,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2014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放款570万元。上述借款由被告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陈长云、秦刚、秦华、陈淑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日照常芸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日照利国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以车辆等为涉案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日照常芸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保证人、抵押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日照常芸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69.95万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追索费用;二,被告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日照利国钢铁炉料有限公司、陈长云、陈淑文、秦刚、秦华就上述借款、利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确认对涉案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芸贸易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属实,但由于被告受金融风暴的影响经营出现困难,原告同意给予转贷,但被告报送给原告手续后,原告违反当时的约定,没有给予放贷,为此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才支付给原告部分利息及罚息;二、由于被告在经营当中与印度尼西亚及马来西亚签订铁矿石合同,被告支付货款后,卖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及货款,致使被告损失近千万元,这是造成被告经营困难的重要原因;三、原告起诉后,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将255万元的酒抵顶欠款;四、由于被告的经营状况及现实情况,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在被告积极筹备资金或经营状况好转后给予还款。案经送达,被告鸿鑫经贸公司、被告利国钢铁公司、被告陈长云、被告秦刚、被告秦华、被告陈淑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利国钢铁公司签订2014年石臼(抵)字0087号-2《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利国钢铁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24年12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57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债务人常芸贸易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最高余额是指在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原告方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本合同所述之最高余额内;所提供的抵押物为奇瑞牌小型轿车一辆;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原告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原告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被告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权益的,被告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双方已于2014年12月31日就该鲁L×××××号牌奇瑞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常芸贸易公司签订2014年石臼(抵)字0087号-2《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常芸贸易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24年12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57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双方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常芸贸易公司的债权,最高余额是指在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原告方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本合同所述之最高余额内;所提供的抵押物为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原告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原告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被告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权益的,被告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就合同约定的鲁L×××××号牌奥德赛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双方还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2015年石臼(动产抵押)字第1218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常芸贸易公司提供畅饮龙38度酒、畅饮龙46度酒为双方之间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因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形成的债权在人民币165128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合同其他内容与2014年石臼(抵)字0087号-2《最高额抵押合同》基本一致。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6年3月21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工商部门颁发了日开工商抵登字(2016)第001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4年12月31日,原告工行日照石臼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常芸贸易公司(借款人)签订0161600201-2014年(石臼)字009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常芸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5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40%;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80%确定;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常芸贸易公司发放贷款57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2月18日。但2015年12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常芸贸易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后原告扣划被告常芸贸易公司账户内部分款项,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常芸贸易公司尚有借款本金569.95万元及逾期利息未支付。另查明,原告还分别与被告鸿鑫经贸公司、被告陈长云、被告秦刚、被告秦华、被告陈淑文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被告常芸贸易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0161600201-2014年(石臼)字009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另查明,为实现诉争债权原告与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并指派李海波律师作为本案的代理人,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8万元,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登记证书、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芸贸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利国钢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鸿鑫经贸公司、被告陈长云、被告秦刚、被告秦华、被告陈淑文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常芸贸易公司发放借款570万元,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常芸贸易公司亦应按约还款。然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贷款,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常芸贸易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69.9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现原告为实现诉争债权与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指派李海波作为本案的代理人,原告已经实际向受托人支付律师费8万元,该费用不超出行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鸿鑫经贸公司、被告陈长云、被告秦刚、被告秦华、被告陈淑文作为诉争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涉案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被告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被告不享有“物保优先”的抗辩权,故被告鸿鑫经贸公司、被告陈长云、被告秦刚、被告秦华、被告陈淑文作为诉争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对诉争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利国钢铁公司提供鲁L×××××号牌奇瑞轿车为原告与被告常芸贸易公司之间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24年12月30日期间形成的债权在57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鲁L×××××号牌奇瑞轿车享有能对抗第三人的抵押权。诉争债务发生在该债权确定期间内,属于被担保的主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提前收贷,双方之间新的债权不可能在发生,至起诉日原告的主债权确定。原告自认在各担保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双方仅有诉争一笔借款。故原告有权就诉争贷款本金569.95万元及截至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在最高余额570万元的范围内以及律师费8万元以鲁L×××××号牌奇瑞轿车与被告利国钢铁公司协商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常芸贸易公司提供鲁L×××××号牌奥德赛汽车一辆为原告与其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24年12月30日期间形成的债权在57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提供日开工商抵登字(2016)第001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的畅饮龙酒一宗为双方之间自2014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的债权在165128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对鲁L×××××号牌奥德赛汽车及日开工商抵登字(2016)第001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畅饮龙酒一宗享有能对抗第三人的抵押权。诉争贷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属于被担保的主债权。故原告有权就诉争贷款本金569.95万元及截至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在最高余额570万元的范围内以及律师费8万元以鲁L×××××号牌奥德赛汽车一辆与被告常芸贸易公司协商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有权就诉争贷款本金569.95万元及截至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在最高余额1651280元的范围内以及律师费8万元以日开工商抵登字(2016)第001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畅饮龙酒一宗与被告常芸贸易公司协商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鸿鑫经贸公司、被告利国钢铁公司、被告陈长云、被告秦刚、被告秦华、被告陈淑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芸贸易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常芸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石臼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69.9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随本付清);二、被告日照常芸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石臼支行律师代理费8万元;三、被告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被告陈长云、被告秦刚、被告秦华、被告陈淑文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被告日照常芸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负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日照常芸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诉争贷款本金569.95万元及截至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在最高余额570万元的范围内以及律师费8万元以鲁L×××××号牌奇瑞轿车与被告日照利国钢铁炉料有限公司协商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如被告日照常芸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诉争贷款本金569.95万元及截至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在最高余额570万元的范围内以及律师费8万元以鲁L×××××号牌奥德赛汽车一辆与被告日照常芸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协商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六、如被告日照常芸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诉争贷款本金569.95万元及截至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在最高余额1651280元的范围内以及律师费8万元以日开工商抵登字(2016)第001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畅饮龙酒一宗与被告日照常芸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协商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七、被告日照鸿鑫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利国钢铁炉料有限公司、被告陈长云、被告秦刚、被告秦华、被告陈淑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常芸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怡人民陪审员  王万春人民陪审员  山凤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斐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