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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02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与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694号原告某某银行。被告李某某。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某某贷记卡,帐号XXX。持卡人发生透支,约定还款日到期后,未及时归还透支款项,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6年1月17日。截止2016年3月15日,被告尚欠本金42574.52元、利息232.43元、滞纳金414元,合计43220.95元。根据《中国某某银行某某贷记卡章程》第十六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和《中国某某银行某某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被告李某某违约所购车辆在原告处办理了抵押,抵押合法有效。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574.52元、利息232.43元、滞纳金414元,合计43220.95元(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一切费用按合同支付);原告优先受偿抵押物;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目前为止只欠2万多本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复印件、贷记卡申请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向我行申请开卡。二、贷记卡调查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审批手续,向被告发放了贷记卡。三、贷记卡基本信息明细、被告贷记卡交易流水,证明截止到2016年5月23日,被告贷款的本金余额为34529.27元、利息328.56元、滞纳金395.92元,总计35253.75。四、抵押权证保管入库单、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证明办理了抵押等手续。质证后,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3日,被告李某某以向某某贸易公司购买上海大众途观汽车一辆,购车总价371800元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某某贷记卡,用于分期支付购车款26万元。同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某某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被告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26万元。原告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资金划入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被告使用某某贷记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7222元,并支付手续费27300元。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被告虽按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某某贷记卡帐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原告累计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另原告在分期付款业务提示中告知:分期付款最大连续违约次数不能超过2次,违约则1.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2.每月按剩余本金的5%收取滞纳金;3.对超过信用额度的金额,每月收取5%的超限费;4.连续违约超过2次,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赣J913**大众汽车为透支款提供抵押,并于2013年7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某某用贷记卡支付购车款26万元后,陆续还款,至2015年10月起被告不能按时还款,经催收被告仍不能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透支的未还全部款项及相关利息。截止2016年5月23日,贷款本金余额34529.27元、利息328.56元、滞纳金395.92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办理信用卡,原被告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在进行购车消费后,应按照约定还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车辆为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不能归还贷款,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借款本金34529.27元、利息328.56元、滞纳金395.92元,共计人民币35253.75元。二、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抵押车辆赣J913**大众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为二年。审判员  陈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