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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刑初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杨某光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第228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光。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光酒后驾驶湘HC16**小型客车沿益阳市秀峰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赫山区老卫生局路段时,车头左侧挂到行人邹晓明,右转躲避时又碰撞停在道路右侧的湘AX1T**、湘H0AV**两车,致邹晓明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接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并将被告人杨某光抓获归案。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光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杨某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1.0mg/100ml;湘AX1T**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133179元,贬值价值为56090元;湘H0AV**小型客车损失价格为67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谢某高、陶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光的供述和辩解;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益公物鉴(理化)字[2015]378号物证检验报告、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益价认证[2015]49、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鉴[2015]5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光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光的刑期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原羁押的9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爱英审 判 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张长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符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