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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3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3842号原告:赵某,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中电集团第三十八所职工,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奚兵,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梦,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女,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总行客服中心职员,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罗燕,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祥于2016年6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奚兵、金梦,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后,被告经常为一些小事与原告争吵,至2015年6、7月,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于是开始分居。分居之后原告曾努力弥补双方的关系,但是被告及其父母却不断对原告提出无理的要求。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人生观、价值观不同,感情确已破裂,不存在复合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需要共同抚养的小孩。因此,原告在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1、双方有深厚感情基础,经过充分了解结婚,并非原告所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2、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称“被告及其父母却不断对原告提出无理的要求”与事实不符;3、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原、被告经同学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经常为一些小事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材料、照片,被告提供的网购交易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离婚案件的审理,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依据原告向法庭所举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且其诉请的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中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情形。结合原被告婚前、婚后能够正常相处,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认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宜。原被告现因未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家庭之间关系,发生矛盾,加上双方缺少交流与沟通,因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希望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包容,打消离婚念头,共建和睦幸福家庭,相信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阮 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