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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唐华平贩卖毒品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华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华平,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华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川0903刑初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华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虹志、代理检察员张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以来,被告人唐华平在遂宁市城区内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中,贩卖给吴某甲2次毒品约2.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9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吴某乙4次毒品约1克甲基苯丙胺、2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邹某、谢某某2次毒品约2克甲基苯丙胺。共获款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华平在原审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尿检笔录及照相、通话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谢某某、邹某的证言及辨认,唐华平的供述等予以证实。原审判决以被告人唐华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对其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元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华平以其只与吴某甲、吴某乙各交易1次共3.7克甲基苯丙胺、3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没有同邹某、谢某某交易毒品,具有坦白等为由,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在二审庭审中,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对唐华平贩卖给邹某、谢某某2次约2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予以证据补强。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华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唐华平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唐华平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唐华平提出只贩卖给吴某甲、吴某乙各1次共3.7克甲基苯丙胺、3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没有贩卖毒品给邹某和谢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吴某甲、吴某乙、邹某、谢某某的证言及其对唐华平的辨认,唐华平分别与吴某甲、吴某乙的通话记录清单,唐华平在公安机关的稳定性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唐华平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且唐华平在原审庭审中对该事实亦未提出异议。该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唐华平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经综合唐华平的主观恶性、贩卖毒品的事实、情节和数量、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对其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郑继兵代理审判员  青小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清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