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3民终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18.上诉人鞍山泰德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烟台未来自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泰德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烟台未来自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民终1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泰德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魏家屯)。法定代表人:景德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鹤然,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未来自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芝罘区楚风四街*号。法定代表人:宋翠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云、孙玉国,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鞍山泰德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泰德公��)为与被上诉人烟台未来自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未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鞍山泰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鹤然,被上诉人烟台未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烟台未来公司和鞍山泰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4月3日,烟台未来公司向鞍山泰德公司出具了往来账项询证函,核定鞍山泰德公司欠烟台未来公司货款共计66880元,鞍山泰德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盖章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烟台未来公司与鞍山泰德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烟台未来公司履行了供货的义务,鞍山泰德公司没有履行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烟台未来公司要求鞍山泰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6880元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烟台未来公司要求鞍山泰德公司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鞍山泰德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自烟台未来公司主张权利的次日(2015年8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鞍山泰德公司提出每笔交易均应视为独立债权,应独立计算,采取的是滚动付款的方式,烟台未来公司未提供证据的前提下,烟台未来公司超过二年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以驳回等抗辩理由,因鞍山泰德公司在往来账项询证函中签署的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烟台未来公司于2015年8月3��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鞍山泰德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成立,故对鞍山泰德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支持。对于鞍山泰德公司提出往来账项询证函中没有会计签字确认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且烟台未来公司没有催款的意思表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等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事实之依据,且鞍山泰德公司也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成立,故对鞍山泰德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鞍山泰德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烟台未来公司货款6688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利率计算)。如果鞍山泰德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鞍山泰德公司负担。上诉人鞍山泰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是往来账项询证函未加盖鞍山泰德公司的公章,只有财务专用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该函具有法律效力错误。该函本身只是对债务是否存在及数额多少的确认,缺乏催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二是双方自2002年发生业务。期间签订多笔买卖合同,每笔债权均视为独立的债权,均应各自计算诉讼时效。烟台未来公司于2015年8月3日提起诉讼,超过2年的部分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烟台未来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误。三是烟台未来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扣除相应的货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鞍山泰德公司不承担66880元货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并由烟台未来公司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烟台未来公司答辩称,一是往来账项询证函加盖了双方的财务专用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是双方间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采取的是滚动付款结算方式,最后一次付款为2013年11月21日,2015年8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三是在一审程序中,鞍山泰德公司未向烟台未来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二审中提出赔偿损失要求,属于新的诉请。即便存在违约,鞍山泰德公司在上诉时才提出,也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鞍山泰德公司从公司账户付款给烟台未来公司57800元。烟台未来公司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1日,鞍山泰德公司的股东景阳春从个人账户付款给烟台未来公司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是,往来账项询证函是否作为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存在的有效证据。因双方从2002年起存在业务往来,且鞍山泰德公司是以滚动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的,在双方停止业务往来后,双方财务部门进行对账,最后形成的加盖双方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能够体现双方以往债权债务状况。在烟台未来公司提起诉讼之前,鞍山泰德公司对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从未向烟台未来公司提出任何异议,该函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欠款6688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上诉人鞍山泰德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烟台未来公司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尽管往来账项询证函写明仅为核对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因双方均认可交易是采取滚动付款的方式进行,故以每笔欠款独立计算诉讼时效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虽然鞍山泰德公司对2013年11月21日股东景阳春从个人账户付款给烟台未来公司3万元不认可是公司的付款行为,但对2013年8月20日从公司账面向烟台未来公司付款并无异议,且双方又于2014年4月15日形成往来账项询证函,故烟台未来公司提起的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对上诉人鞍山泰德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鞍山泰德公司提出的烟台未来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扣除相应的货款一节,本院认为,鞍山泰德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烟台未来公司违约的抗辩理由,在二审中提出由于烟台未来公司违约给其带来经济损失应当扣除相应货款的主张,属在二审中提出反诉。因烟台未来公司不同意一并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鞍山泰德公司应另行起诉。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费1472元,由上诉人鞍山泰德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桂审判员 戴艳丽审判员 许爱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佳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