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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7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向某某、唐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向某某,唐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7刑初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0日经绥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绥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向某某,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绥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绥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2月5日出生。2009年1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3日转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0日期限届满被解除监视居住,2016年3月22日被绥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绥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向树发、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向树发、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搭载着向树发、唐某某、向华伟、彭尊君的车牌号湘AF85**猎豹越野车从绥宁县绿洲大道转盘处往绥宁县汽车总站方向行驶。车子行驶到绿洲大道新汽车站路口时,与被害人左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差点相撞,左某某骂了一句,李某某称:你骂什么,你停下来。左某某没搭理李某某,骑着摩托车走了。李某某问要不要去追左某某,向树发回答追。于是李某某驾车掉头去追左某某,在绿洲大道东方红超市门口追到左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后,李某某将越野车停在摩托车前面,随即李某某、向树发下车,李某某首先用拳头殴打左某某的脸部和头部,向某某也对着左某某拳打脚踢。左某某被打后,走到越野车驾驶室准备去拔车钥匙,被李某某、向树发从驾驶室拖了出来。左某某又跑到越野车前面,不准李某某将车开走,唐某某下车走过去将左某某从车前拉开,李某某和向树发驾驶越野车逃离案发现场。左某某抱住唐某某不准其离开,唐某某将左某某推倒在一个水果摊上。之后,左某某的儿子赶到案发现场并报了警,警察赶到后将唐某某带回绥宁县公安局。2014年1月13日,经鉴定被害人左某某被钝性外力加害致左眼外伤性青光眼,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左某某经济损失36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绥宁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向树发主动到绥宁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向树发、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李某某、向树发、唐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处。同时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向树发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系从犯,且系累犯。被告人李某某、向树发、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均辩称:是被害人有错在先,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湘A·F85**猎豹越野车搭载被告人向树发、唐某某及向华伟、彭尊君等人从绥宁县绿洲大道转盘处往绥宁县汽车总站方向行驶。行驶至绿洲大道新汽车站路口时,与被害人左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差点相撞;左某某随口骂了一句,被告人李某某质问左某某骂什么,并要左某某停下来。被害人左某某没搭理李某某,骑着摩托车走了。被告人李某某在车上询问是否去追左某某,被告人向树发回答去追。于是,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掉头去追左某某,在绿洲大道东方红超市门口追到左某某,并将越野车停在左某某的摩托车前面;被告人李某某首先下车用拳头殴打左某某的脸部和头部,被告人向某某也跟着下车对左某某拳打脚踢。被害人左某某被打后,走到越野车驾驶室准备去拔车钥匙,被李某某、向树发从驾驶室拖了出来。左某某又跑到越野车前面,不准李某某驾车离开;被告人唐某某下车将左某某从车前拉开,被告人李某某和向树发驾驶越野车逃离案发现场。被害人左某某见状抱住唐某某不准其离开,被告人唐某某便将左某某推倒在一个水果摊上。之后,被害人左某某的儿子赶到案发现场并报警,民警赶到后将唐某某带回绥宁县公安局。2014年1月13日,被害人左某某的伤情经鉴定被钝性外力加害致:左眼外伤性青光眼,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6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绥宁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向树发主动到绥宁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2009年1月8日,被告人唐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唐某某因殴打他人被绥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6月16日被逮捕前实际羁押三十三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11日中午一点钟的样子,他骑着摩托车装着液化气回来,在绿洲大道转盘处,从旁边一个修理店对着出来一台越野车,差点撞了他,他随口骂了一句,车上有三个男的骂他,他未回应,将车开到东方红超市门口。越野车就停下车来,三个男的从车上下来走到面前,首先司机朝他头部连打几拳,另外两个男的也来打他;他去拨越野车的钥匙,车上坐着的一个男子拉住他的手,不准拨钥匙,其他三人就将他拉出来;他就到车子前面去拦住车,其中一个男子(被带到派出所的)边拉边用手打他,把他推到旁边一个卖甘蔗的板车上,那个男的想离开,他就拉住那个男的不让走,他儿子过来后就打110报警。另外三个男的,有个司机开车走了,其他两个打出租车走了。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1日中午,她正好到门口去倒垃圾,看到一个五十来岁的男子骑着摩托车,一台越野车从对面直接横开过来,开到摩托车面前就停下来,从车上下来三、四个人,司机先动手打那五十来岁男子,其他人跟着动手,把男子打倒在地,打的打,踢的踢,打了一分钟的样子,司机上了车往商城幼儿园走了,被打的男子就拉着其他人不准他们走,他们推推拉拉往东方红超市去了。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1日中午2点钟左右,他开公交车经过转盘去烟草公司的路口,看到有人打架子,被打的那个人是他同事的父亲,就看了下越野车的车牌,车牌号码是湘A·F85**;他同事的父亲当时脸上被打出血,就去拦越野车不准开走,有一个男子把他拉到边上,他同事的父亲又去拦车子,那男子又去拉他,越野车倒了一把就开走了;被带到派出所来的这个年轻伢子也准备走,他同事的父亲不让他走,年轻伢子就把他同事的父亲压在水果摊上,他打电话告诉了他同事,他同事就报了警。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1日中午1点半钟的样子,他在东方红超市门口摩托车上,看到一台越野车上下来四、五个年轻人,朝着一个推着摩托车的五十岁左右的男子殴打,具体几个人动手打了他没看清楚,这个五十来岁的男子就去拦住越野车不准开走,有一个年轻伢子就抱住这个五十来岁的男子不准他拦车,有几个人上了越野车后开着车往烟草公司走了,年轻男子一直抱着五十来岁的男子,没有动手打他,等到民警过来后那年轻男子想走,被五十来岁的男子拉住不让他走。5、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左某某被钝性外力加害致左眼外伤性青光眼,鉴定为轻伤二级。6、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绥宁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向树发主动到绥宁县公安局投案。7、协议书及领条,证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6000元。8、辨认笔录,证明:左某某从十二张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李某某是参与殴打他的人。9、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处罚的情况。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4年1月12日因本案被绥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11日午饭后,他驾驶车牌号为湘A·F85**的猎豹越野车和向树发、唐某某、彭尊君、还有一个人忘记名字,一起从绿洲大道转盘处往车站方向,车子行驶到蓝天宾馆路口附近时,迎面开来一辆女式摩托车,差点和他的车相撞。两车过身时,摩托车上的男子就骂一句娘,又开车走了。他觉得气不过,便开着越野车去追那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在东方红超市附近追到那男子,他下车后先动手用拳头打在那男子的脸上,和他一起下车的还有向树发、唐某某两人,向树发也动手打了那名男子,具体打到什么位置没注意。那男子就到越野车的方向盘不许他们开车走,他和向树发、唐某某把那男子从车里拉了出来,那男子又跑到车子前面抱着越野车的前保险杠不放手。唐某某就把那男子从前保险杠上拉开,彭尊君和另外一个人也下车来劝那男子,他和向树发驾驶越野车走了。12、被告人向树发的供述,证明:2014年冬天的一个下午15时许,他和李某某、唐某某、“小痞”等人坐着一台越野车在绿洲大道往转盘方向行驶,当时李某某开车,他坐在副驾驶。在蓝天宾馆叉路口准备掉头往交警队方向,车子掉头到马路中间时,一辆摩托车从他们车边上开过去,对着他们车子骂了一句,就往转盘方向驶去了。李某某也在车上骂了一句,问要不要去追,他就说去追;李某某就掉转车头去追刚才骂人的那辆摩托车。追到东方红超市门口时,那辆摩托车在马路边停了下来,当时摩托车上坐着一个中年男子,他们把车停在摩托车边上,他和李某某就下车对着摩托车上的中年男子殴打,每人打了中年男子几下,看见中年男子倒在地上就没有打了。他们回到车上,就让唐某某、小痞他们下了车,李某某开车带他离开了现场。1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11日下午1点多钟,李某某开起一辆越野车带起他和向树发、向华伟、“痞子”从新汽车站下面的路口转弯往长铺大桥走时,在公路中线位置与一个骑摩托车的人相遇,双方并没有发生碰撞和接触。那个骑摩托车的人骑车到车窗边骂了一句,李某某要那人停车,但那人并没有停。李某某便掉头去追那骑摩托车的人,在东方红超市前面才追上那个人,李某某和向树发先下车动手打起那个人;他和向华伟在车上没有下去,看到那人的脸上打出了血,便和“痞子”、向华伟一起下了车。李某某准备开车走,那人到车子前面抱着车保险杠,他就过去抱住那人并拉开,李某某和向树发就开着车走了。那人就抱住他不准离开,他和“痞子”、向华伟就往东方红超市走,那人一路扯着他到了东方红超市门口一个摊子上,他把那人推倒在卖甘蔗的摊子上,那人的儿子过来并报了警,“痞子”和向华伟离开了,他就被带到了派出所。1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向树发、唐某某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向树发、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向树发、唐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向树发、唐某某辩称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查被告人李某某、向树发与被害人偶发矛盾而未能正确对待,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唐某某在本案中强行将被害人从车前拉开并推倒被害人,实施了帮助行为,属寻衅滋事的共犯。故三被告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向树发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树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所起作用的大小及认罪态度,不应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属于累犯。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某、向树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二、被告人向树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三、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 文人民陪审员  唐文君人民陪审员  邓星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