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曹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1380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刘柱柱,广西通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铭,广西通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原告曹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雅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丁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铭、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考虑到儿子尚小,需要母亲的呵护,应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2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双方各支付50%,直至小孩能够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小孩周某乙归被告抚养,不需原告支付生活费及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及原告去外地工作等原因,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感情日趋冷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主张小孩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其父母在贵港生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小孩在贵港出生,后于2013年7月带回南宁与原、被告一起生活,原告的母亲也一起过来照顾小孩,后因原告父亲身体不好,原告母亲于2014年1月将小孩带回贵港生活至今,其一直想接小孩回南宁生活均遭拒绝,期间每次去看望小孩都会支付一些生活费。原告父母年龄分别为66岁、63岁,二人均为贵港市医院的退休职工,每月享有退休人员生活补贴2125元,其二人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其有能力并愿意照顾周某乙。另查明,原告现在上海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工作,税前月收入为7000元,原告陈述打算将小孩接到身边或回到南宁带小孩共同生活。被告自述其在南宁挂靠公司从事设计工作,月收入6500元以上,愿意自己携带小孩生活。原、被告名下均无住房。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在本案中处理的。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收入证明、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关于愿意照顾周某乙的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行认识并结合,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因性格不和、家庭琐事及原告在外地工作等原因产生矛盾,加之双方未进行良好沟通与交流,导致感情日趋冷淡。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足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小孩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小孩周某乙的抚养权,但鉴于小孩周某乙年龄尚小,对母亲更有依赖性。且原告的母亲从周某乙出生至今都参与照顾小孩,被告亦认可从2014年1月开始,小孩就跟随原告父母在贵港生活,至今已近2年半,现原告的父母有能力且明确表示愿意帮助照顾外孙周某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根据上述意见,本院认定小孩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被告在庭审中自述其月收入6500元以上,结合南宁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定被告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小孩生活费800元,小孩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并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教育费按照小孩居住地段学校正常收取的教育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以上均至小孩能够独立生活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曹某携带抚养,被告周某甲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曹某支付小孩周某乙生活费800元,小孩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并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教育费按照小孩居住地段学校正常收取的教育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以上均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75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75元。上述应负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雅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丁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