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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重庆庚崎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国全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庚崎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国全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410号原告重庆庚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大堰九村44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7189-0。法定代表人王钱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洁,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国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解放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27000028053。法定代表人兰国全。原告重庆庚崎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国全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晓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语、王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庚崎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国全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庚崎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并在2015年7月15日,双方经过对账函对往来账项进行了核对,截止2015年6月31日,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8993.4元,且前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另因本案未约定管辖法院,故依据被告的住所地应由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6月31日的尚欠货款508993.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所欠货款付清为止,以50899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付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国全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国全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加工定作车坯等货物,2015年7月15日,原告重庆庚崎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国全工贸有限公司发出《对账函》,主要内容为确认截至2015年6月31日,被告重庆国全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共计508993.4元未支付,且被告重庆国全工贸有限公司在该《对账函》“账项内容与数据证明无误”签章处加盖了“重庆国全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另,在庭审中,原告重庆庚崎机械有限公司陈述称,被告提供模具,该司出料出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大概从2014年开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每次都是被告电话订货,经常用的模具我司留存有被告就不用送了,我方将配件做好后就将货送到被告公司,有送货单,但送货单都是由被告公司的员工签字,对账后送货单基本就由被告收走了,对账函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对账后被告没有支付过欠款,且经该司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庚崎机械有限公司的到庭陈述、重庆庚崎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以及《对账函》等证据佐证并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截至2015年6月31日,被告重庆国全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重庆庚崎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08993.4元未支付,有《对账函》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且,被告重庆国全工贸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予以明确约定,故本院将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确认为被告重庆国全工贸有限公司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6日起至所欠货款偿清为止,以尚欠货款50899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国全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庚崎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08993.4元,并以尚欠货款508993.4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所欠货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重庆庚崎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0元,由被告重庆国全工贸有限公司承担(限被告重庆国全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谢晓静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