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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袁某某、陈某某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袁某某,陈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陈某某,男,1963年2月12日生,汉族,富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某某,男,1974年11月13日生,汉族。被告陈某,曾用名陈某某,女,1979年3月8日生,汉族,富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女,1974年7月5日生,汉族,宣威市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袁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李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1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袁某某、陈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半年结算一次利息。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陈某卡号为6228461930002273317的银行卡转入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被告袁某某、陈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因二被告书写借条时笔误,利息写成“备注利率按2%认给,半年结算一次利息,如需用钱,提前一个月告知。”但实际双方约定的是月利息。被告借款后共支付给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共计一年的利息120万元,2013年11月以后的利息未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利息和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某某、陈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共计19个月的利息19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2015年6月1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袁某某的妻子李某作为共同被告,要求李某与被告袁某某、陈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袁某某、陈某发生借款关系不是事实,当时借款只是发生在原告与袁某某之间,与陈某无关,陈某不是借款人,应由袁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陈某的起诉。被告袁某某、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袁某某、陈某向原告书写借条借款的事实;3、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将借款500万元转账给陈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因2012年11月19日所写的借条诉讼期限到了,因此2014年10月原告陈某某与袁某某协商重新写借条,现借条在原告手中,对该借条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陈某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申请证人尹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14年10月重新书写借条的事实。证人尹某某(男,1991年1月2日生,汉族,宣威市人,农民)证言内容为:我不认识陈某某,与袁某某是一个地方的人。2014年10月中旬我去找袁某某要钱,陈某某说借条时间到了要重新换一张借条,我在旁边帮他们泡茶,并拿纸笔给他们,但单子的具体内容不清楚,原来的单子和新单子的内容我都没有看过。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不清楚换单子的内容,如真换借条,袁某某应将旧借条收回,不可能两张借条都放在原告处,证人证实的内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陈某认为证人证实的内容是真实的,当时证人是到袁某某公司要钱,他只是旁观者,不清楚借条内容很正常。被告袁某某、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且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申请的证人尹某某证实的内容原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袁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9日,被告袁某某、陈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5000000元(伍佰万元整),备注利率按2%认给,半年结算一次利息,如要用钱提前一个月告知。”袁某某、陈某均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当天原告即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将借款500万元转入被告陈某账号为:6228XXXXXXXX2273317的银行卡内。审理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12个月的利息共计120万元,被告陈某陈述听袁某某说还过钱,但不清楚是还本金还是利息,认为已支付的120万元中有20万元是利息,100万元是还本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被告袁某某、陈某向其借款500万元未还,有被告袁某某、陈某所写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被告袁某某与李某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袁某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袁某某、李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与被告袁某某、陈某共同偿还借款500万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率2%是指月利息,而被告陈某主张利率2%是指半年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在借条中对利息约定载明:“备注利率按2%认给,半年结算一次利息。”对利率2%并未注明是年利息、半年利息还是月利息,如果认为是2%是年利息或半年利息,则明显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但结合民间借贷案件的特点,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往往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不可能会发生约定的借款利息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情形,加之按照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一年利息共计120万元计算,每月利息应是2%。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2%应为月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息2%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合法,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辩解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2%属半年期利息的理由以及其不是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某某、陈某、李某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共计19个月的利息190万元,并按月利息2%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5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某某、陈某、李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孙玉昆人民陪审员  姜兆荣人民陪审员  李昆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