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65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临沂正伟泰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Q×××××小型轿车,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王庄路与银雀山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其他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超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卞如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