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颍民一初字第04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姚道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道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李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4042号原告:姚道章,男,193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刘传茹,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恩,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爱佳综合楼101室,组织机构代码85022521-4。负责人:宣义俊,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颍上县。原告姚道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李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燕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道章的委托代理人刘传茹、鲁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伟,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原告姚道章诉称:2014年9月30日13时许,李强驾驶皖D×××××号“大众”牌桥车沿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银行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姚道章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姚道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颍上县交警大队认定:驾车人李强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车人姚道章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姚道章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共花费医疗费28400.18元。治疗结束后,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正宇司法鉴(2015)法临鉴字第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道章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姚道章本次外伤后休息期279日,营养期90日,伤后住院期间需设2人护理,康复期间60日内需设一人护理;被鉴定人姚道章建议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3000元,或依据伤者就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发票计算;被鉴定人姚道章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为50%。姚道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11165.92元。李强驾驶的皖D×××××号“大众牌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姚道章各项损失211165.92元(诉讼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为164554.74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姚道章的诉请部分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建议法庭综合扣除15%;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姚道章的年龄应在8000以下予以考虑;姚道章年龄过高,护理依赖应为一年一支付;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正规票据予以支持,建议根据住院天数112天每天5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方认为姚道章要求的护理依赖费用计算错误,根据两次鉴定的护理依赖均为部分护理依赖,依据相关标准部分护理依赖不超过50%,同时,该鉴定意见书对其护理依赖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参与度鉴定为30%,姚道章的护理依赖费用应乘以50%再乘以30%。被告李强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姚道章医疗费16000元,同时支付现金30000元,共计46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姚道章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3时许,李强驾驶皖D×××××号“大众”牌桥车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银行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姚道章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姚道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颍上县大队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第34122620141007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李强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车人姚道章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姚道章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支出医疗费用28607.74元。治疗结束后,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皖)正宇司法鉴(2015)法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道章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外伤后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伤后住院期间需设2人护理,康复期间60日内需设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3000元,或依据伤者就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发票计算;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为50%。平安财保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于2015年11月8日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皖同(2016)临鉴字第F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道章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于九级伤残;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为宜;属于部分护理依赖,自护理期结束后实施;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拟为30%。李强为皖D×××××号“大众”牌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李强为姚道章垫付相关费用46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姚道章的身份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李强的驾驶资格等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4、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姚道章住院治疗情况;5、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6、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姚道章的伤残等情况;7、交通费发票,证明姚道章支出交通费1000元;8、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明事故发生后,李强为姚道章垫付相关费用46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李强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先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姚道章损失,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李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意见,因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平安财保公司的该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及法律规定,对姚道章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本案中,姚道章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28607.7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112天×30元/天)、护理费18792元(180天×104.4元/天)、定残后护理费39995.55元(7年×38091元/年×50%×30%)、残疾赔偿金26936元【(26936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为143391.29元。李强出于人道主义自愿从其垫付款46000元中扣除20000元用于赔偿姚道章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由平安财保公司扣除李强垫付款26000元后(46000元-20000元,该款另案处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姚道章损失89723.55元(115723.55元-26000元);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姚道章损失27667.74元(143391.29元-115723.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道章损失89723.5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姚道章损失27667.74元;三、驳回原告姚道章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因原告姚道章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其中880元退还给原告姚道章;诉讼数额减少后的受理费35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95元,原告姚道章负担5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李强负担200元;重新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