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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商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庄来明、胡玉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庄来明,胡玉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1834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祝树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姝琳,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来明,男,汉族,1976年4月26日出生。被告胡玉贵,女,汉族,1979年4月14日出生。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诉被告庄来明、胡玉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姝琳、谢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来明、胡玉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诉称:中银公司与庄来明签订了“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B+C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A版”(以下简称贷款合约),该合约约定贷款额度为14.6万元,期限为36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发放贷款以后,庄来明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11月18日,庄来明已连续三期、累计七期未按约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本金113555.52元、滞纳费17400元、手续费4643.42(滞纳费、手续费暂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之后按约定的标准计算)以及律师费24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来明、胡玉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中银公司(甲方)与庄来明(乙方)签订贷款合约一份,该合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14.6万元的贷款额度,用途为家装,期限为36期。甲方向乙方收取贷款金额3%的贷款服务费,该费用在贷款发放后从乙方账户中自动扣收。贷款其限额内,按分期费率法计算每月的还款金额(含分期手续费),每期手续费按总贷款金额的0.8%。甲方有权针对乙方发生逾期情况提高利率水平,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以下称相关费用),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标准为逾期时贷款余额为0-1万元的5元/日,1-2万元的10元/日,2-3万元的15元/日,3-4万元的20元/日,4-5万元的25元/日,以此类推,并且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乙方的还款方式包括月结还款和提前预约还款两种,其中月结还款以自动扣款形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进行。当乙方未能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况发生时即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并可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乙方逾期还款在90天以内(含90天)的,应按照相关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乙方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014年11月28日,中银公司向庄来明放款14.6万元,并扣收4380元贷款服务费。贷款发放后,庄来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2015年8月29日之后未再还款。截至2016年6月13日,庄来明欠本金113555.52元、滞纳费17400元、手续费4643.42元。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庄来明与胡玉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实现债权,中银公司委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2462元。以上事实由贷款合约、还款明细、欠款明细、交易详细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明细、结婚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银公司与庄来明间签订的贷款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中银公司按约向庄来明发放借款后,庄来明未能按约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中银公司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可要求庄来明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中银公司主张的要求庄来明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滞纳费、手续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庄来明与胡玉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二人共同偿还。中银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放款当天扣除贷款服务费4380元,其实质是放款时预先扣除借款利息,该行为违反有关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此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故庄来明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41620元。对于滞纳费、手续费,按期收取,其性质属于利息,二者之和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超出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律师费2462元,系中银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来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9175.52元及相应的滞纳费、手续费(暂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滞纳费17400元、手续费4643.42元,自2016年6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并承担律师费2462元;二、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2元、保全费1420元以及公告费(凭票据实结算),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刘昌政人民陪审员  潘秀华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赵五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