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3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戴学平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聂燕玲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学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聂燕玲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611号原告戴学平。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翔,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燕玲。原告戴学平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聂燕玲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蒋君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学平,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朱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学平诉称:2016年3月5日,原告通过淘宝公司所属的淘宝网向聂燕玲购买价格为605元的商品。收货后发现缺少配件,且商品没有使用说明书、合格证、生产厂家,为“三无”产品。原告遂要求淘宝公司退货退款,但淘宝小二以商品使用后已经无法再次销售为由拒绝了原告的退货退款请求。经过几天后,淘宝公司虽然同意了退货退款,但原告购买商品的运费险已经过期失效了,商品也被淘宝网确认为自动收货。淘宝网在处理商品纠纷时未尽公平公证的原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淘宝公司返还扣留的货款605.6元;被告聂燕玲赔偿1815元;二被告支付误工费、通信费5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淘宝公司返还扣留的货款605.6元,其余诉请不变。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辩称:淘宝公司是网络平台,并非是本案网络购物合同的相对方,不参与交易过程,本案货款的收取方系被告聂燕玲。原告要求淘宝公司返还货款605.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聂燕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戴学平(淘宝ID:劳依斯罗依斯)于2016年3月5日通过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域名为taobao.com)向“广州云海电子3FF008”店铺(经营人ID:nieyanl真实姓名:聂燕玲)购买“RIFFBOXRIFFBOX三星HTC砖头修复支持几百种高档机底层修复”设备一台。原告于当日在线支付605元(货款595元,运费10元),于2016年3月9日签收商品。在使用过程中,因该商品没有中文介绍,原告不会使用,遂于2016年3月17日起多次在淘宝网发起退款申请。卖家则予以拒绝,认为“商品已被用户绑定邮箱与密码,不但影响二次销售,而且还需要解绑后,折扣后才可以退货”。之后,在淘宝小二介入下,卖家聂燕玲最终于2016年3月22日同意退货,但因原告戴学平未能将商品寄回,致货款未能退回,现该笔货款(含运费)已由支付宝付至聂燕玲账户。经本院释明,原告戴学平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淘宝公司返还扣留的货款605.6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了购买的商品,认为该商品为“三无”产品,无中文说明书、无生产日期、无生产厂家,要求被告聂燕玲按货款三倍即1815元予以赔偿。被告淘宝公司质证后认同无中文说明书、无生产厂家,但认为该商品是可以销售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聂燕玲身份信息(原告向淘宝网申请后,由淘宝网通过邮箱向原告发送)、店铺展示照片、销售发货单复印件、聊天记录、快递流程单、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商品实物;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身份信息、联系方式、订单详情、交易日志、(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52号判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戴学平向被告聂燕玲购买“RIFFBOXRIFFBOX三星HTC砖头修复支持几百种高档机底层修复”设备,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被告聂燕玲向原告戴学平出售的商品显属产品标识不全,且消费者无法正常使用。被告聂燕玲在淘宝网对外出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要求的商品,其行为属于隐瞒真实情况,已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原告要求被告聂燕玲赔偿货款三倍的金额1815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通信费缺乏证据支撑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燕玲赔偿原告戴学平人民币18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戴学平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戴学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聂燕玲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聂燕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君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雪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