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3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民初1557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徐延涛,汉族,住尚志市。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跃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延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1名男孩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6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状况。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1名男孩,现已成年。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离婚。但原告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跃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