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4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辩护人商文学,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商文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9日9时30分许,瞿某驾驶牌号为沪A4XX**的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XXX弄XXX号附近,与驾驶两轮电动平衡车的被告人王某乙发生碰擦,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互殴,经鉴定二人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随后,被告人王某乙打电话纠集张某、龙某(另案处理)至现场,因发现被害人瞿某离开现场,被告人王某乙遂与张某、龙某一同用砖石砸击被害人瞿某的轿车,致该车左侧前后车窗破碎、后尾门损坏、后挡风玻璃破碎等,经鉴定,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943元。2016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乙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向被害人瞿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瞿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赵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制作的录像截图以及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被害人瞿某提供的谅解书,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所提王某乙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穆芮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以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