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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行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张凤云与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方,张凤云,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4行终8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志方,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林,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云,男,194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宗华,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王金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恩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国庆,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刘志方因被上诉人张凤云诉原审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3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志方之委托代理人王林,被上诉人张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华,原审被告住建局之委托代理人杨恩红、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是原审被告住建局于2××2年9月为上诉人刘志方颁发商丘市房权证2012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志方,其坐落在商丘市睢阳区毛堌堆乡南街村委会东西街南侧,建筑面积116.82平方米,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9日,张凤云与刘志方经中间人协商,并经睢阳区司法局毛堌堆司法所鉴证,张凤云的本案涉案房产卖给了刘志方。合同签订后,刘志方将房款支付给张凤云,刘志方于2××2年9月26日在商丘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商丘市房权证2012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张凤云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审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凤云的诉讼请求。张凤云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商民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撤销(2015)商睢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刘志方返还张凤云本案涉案房屋,张凤云返还刘志方购房款。原审法院认为,住建局办理的商丘市房权证2012字第××号房权证,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同时判决将证载房屋由刘志方返还给张凤云,故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刘志方上诉称,1.原审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已经实际取得被诉房屋物权;3.住建局颁发房产证行为程序公正,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张凤云辩称,1.本案所争议房产的宅基地归被上诉人管理使用,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住建局辩称,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的产权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审查采信及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凤云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在本院作出的(2015)商民终字第386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张凤云的涉案房产卖给上诉人刘志方,后上诉人在原审被告住建局办理了被诉房屋登记。因被上诉人请求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依法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本案涉案房屋,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购房款。故被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问题。《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刘志方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提供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即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现该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上诉人申请办理涉案房地产登记所依据的权属来源已不存在,故原审被告住建局为上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故上诉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但其未提供出法定中止审理的证据,故其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刘志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明审判员 周永辉审判员 谢劳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 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