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6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刑初78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杨某、代检察员黄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通过微信与黄某(另案处理)联系,双方商定,杨某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黄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5克。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杨某前至黄某位于梧州市龙圩区大坡镇马王村富华一组52号的家中与黄某进行毒品交易,以1,150元的价格向黄某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杨某离开黄某住所随即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从被告人杨某身上缴获其刚购买冰毒疑似物1包(净重14.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其随身携带的冰毒疑似物1包(净重0.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毒品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14.8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4.8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承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子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