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3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3605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陈乃义,男,沈阳市东陵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男,汉族,农民,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葛世峰,男,沈阳市浑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乃义,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无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在沈阳市浑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办理了坐落于沈阳市浑南区深井子镇民家村x号的宅基地使用证,而后在此地上盖了住宅房屋。原告与被告共同居住八年之久。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中,只是将原、被告共同居住房屋及家用电器作了分割,但没有分割宅基地;现该宅基地已被政府征收,被告领取了征地补偿款367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某给付征收宅基地补偿款10万元;2、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规定宅基地面积100平方米归被告所有,但实际征收面积是162平方米,补偿款是380220元,超出的62平方米面积补偿款151900元(2450元乘以62平方米)归原告所有。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辩称,本案诉争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个人财产,不同意给付原告补偿款;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9日经沈阳市东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财产分割上对房屋及宅基地进行了分割,房屋归被告所有,宅基地162平方米,其中100平方米归被告所有,另62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被告高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协议恰恰能够证明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进行了分割,该协议书约定宅基地162平方米归被告所有。证据2,2010年8月1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至今未给付。被告高勇昌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欠条恰恰能够证明全部财产归被告所有。证据3,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获得的补偿款380220元是宅基地162平方米的补偿款,每平方米补偿款是2450元。被告高某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做为被拆迁对象,获得动拆补偿款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该份协议注明的补偿数额是在原、被告双方离婚后所签属的协议后下发的。证据4,沈阳沈抚新房屋征收及地上物补偿方案一份,其中第一大项中的(十三)项证明对于夫妻已离异的,在此次征收确认产权时,依据财产分割,可以与离异双方分别签定产权协议,过渡及搬家费按两户给予补偿,奖励费按一户给予发放。被告高某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已离异议的应该与离异双方分别签定产权协议,过渡及搬家费按两户给予补偿,奖励费按一户给予发放。被告的补偿款与原告无关,原告应该向征收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高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专用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争议房屋的宅基地是由被告父亲高兴文购买,登记在被告高某名下的。原告李某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假如是被告父亲出的钱,也是被告父亲赠与被告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被告和被告的父亲分别有一处宅基地,不能证明该1000元是交的哪个宅基地的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经沈阳市东陵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座落于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民家村x号建筑面积为5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及162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归被告。被告与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9月9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针对原、被告上述离婚协议中的房屋和宅基地对被告进行了征收补偿,被告因此获得征收补偿款380220.00元。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是针对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所涉及的房屋和宅基地问题。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经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财产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上述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归被告。被告就上述财产与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获得征收补偿款380220.00元。由此可见,本案原告诉讼所涉及的财产问题,不属于被告在与原告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财产;原、被告就原告的诉讼财产已在离婚时依法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已规定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上述解释第九条又规定了,男女双方如对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的,应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行使。因此,原告就离婚协议依法分割完的财产超出一年内再次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8.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晓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