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申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前旗供电有限公司与科右前旗鑫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前旗供电有限公司,科右前旗鑫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7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前旗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法定代表人:吴玉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富国,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科右前旗鑫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法定代表人:唐晓东,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前旗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科右前旗鑫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唐商贸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商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供电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鑫唐商贸公司所处的区域已被科右前旗人民政府规划为拆迁区域,房屋拆迁时,供电人切断电源符合安全要义,同时因科右前旗人民政府的拆迁行为,将原有供电塔台拆除,导致因该塔台取得的入户电全部中断,鑫唐商贸公司的房屋处已无合法的用电场所,不再具备继续用电的前提条件,故对鑫唐商贸公司要求恢复供电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维护。供电公司停止供电系第三人科右前旗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造成,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二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严重程序违法。第一,二审法院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且供电公司提出本案应依法追加科右前旗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二审法院应开庭审理,但二审法院只是作了询问笔录进行了书面审理,属于严重程序违法。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应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参加,但本案中所作的询问笔录只由承办人进行,其他合议庭成员并未参加,其行为违法。第三,无法供电的原因系科右前旗人民政府的拆迁行为和不予审批的行政行为造成,应依法追加科右前旗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供电公司递交追加第三人的书面申请,对于该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同意应当告知,二审法院在未告知供电公司的情况下直接下判,剥夺了供电公司在二审中举证、提供新证据等诉权。3、一、二审判决确定的内容属于无法履行的标的。因科右前旗人民政府的拆迁行为,将原有供电塔台拆除,致使该供电区域的用户无法取得用电。如重新为鑫唐商贸公司供电,需要经过科右前旗人民政府审批后方能进行建设施工,在科右前旗人民政府未审批之前,供电公司根本无法履行原审判决确定的内容。故请求依法撤销(2015)科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2015)兴商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驳回鑫唐商贸公司诉讼请求或指令再审。本院认为,鑫唐商贸公司与供电公司形成的供用电合同,合法有效,供电公司在鑫唐商贸公司无责任情况下断电,构成违约,供电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供电公司应向鑫唐商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故供电公司主张鑫唐商贸公司位于科右前旗人民政府规划拆迁区域,造成供电区域的用户无法取得用电系第三人科右前旗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供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前旗供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丽云代理审判员 张雪琴代理审判员 裴 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俊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