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执异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5137部队与广州穗城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市新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2016执异199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穗城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市新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执异第199号利害关系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部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张X、邓XX,该部队长、政委。委托代理人:汪天可,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X,该部队军官。申请执行人:广州穗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李仲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滢,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广州市新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晓东,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广州穗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穗城公司)和广州市新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部队(以下简称XX部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利害关系人XX部队称:一、深国资源穗终(2015)字第E12011号的评估报告书程序存在违法,应重新评估。其部队对此次评估有参与评估活动和被告知的权利,但法院未将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的通知及评估报告送达其部队。二、该评估的房价严重低于市场的实际价格,应予以调整。故请求停止拍卖广州市梅花路XX号和风雅居2202、2208、2104、1908、1808、1708、1608房。XX部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穗城公司不同意XX部队的异议请求及理由。新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或说明情况。本院查明:关于穗城公司与新东公司、XX部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3)穗中法民四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新东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965644.42元及违约金、经济补偿100万元及利息,工程配合费281503.37元;同时,穗城公司在3965644.42元范围内对于新东大厦(即和风雅居)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变更登记或消费者已经交付超过50%的购房款的房屋部分除外。根据穗城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5年7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5年9月21日就诉讼保全查封的新东公司名下包括X套房屋在内的10套房屋和65个车位发出拍卖处置公告。XX部队为此提出异议,主张上述10套房屋和65个车位的产权为其部队所有。在本院进行异议审查期间,XX部队与穗城公司于2006年7月达成和解协议。据此,XX部队于2006年7月12日撤回对X套房屋的异议申请。2006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05)穗中法执字第1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新东公司的涉案房产以清偿债务。XX部队于同年11月以X套房屋是新东公司与其部队共同所有,在共有财产析产分割之前不能拍卖为由,第二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X套房屋的拍卖,待其部队与新东公司对上述房产确权析产后再行处理,本院予以受理并进入异议审查。2007年,XX部队就其与新东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2007)穗中法民五初字第15号],XX部队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确认穗城公司查封的和风雅居的X套房屋为其部队与新东公司共有,一并进行分割。2009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05)穗中法执字第175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X套房屋尚在诉讼过程中,其权属问题是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之一,故XX部队对X套房屋的异议应待审判程序终结后再予以处理,遂裁定中止对该X套房屋的执行。2010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07)穗中法民五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和风雅居1608、1708、1808、1908、2104、2202、2208号房屋,虽为XX部队、新东公司双方合建而成,但根据生效判决,穗城公司在3965644.42元范围内对于新东大厦工程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XX部队作为合建方,不能对抗穗城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上述X套房屋已经被本院依法查封,XX部队请求确认对上述房屋的产权、对其进行实物分割并由新东公司为其办理房地产权证,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该案判决如下:驳回XX部队的诉讼请求。XX部队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粤高法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2月24日,本院再次发出准备对上述被查封的X套房屋进行处理的《公告》,XX部队第三次对上述X套房屋的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2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为:“一、根据本案执行依据(2003)穗中法民四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和风雅居1608、1708、1808、1908、2104、2202、2208号房屋在该生效判决确认可以用于拍卖实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房屋范围内。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1)粤高法民一终字第4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进一步明确……,从而驳回了XX部队要求分割上述X套房屋并确权至其部队名下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两份生效判决,穗城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及优先效力得到明确。因此,XX部队在(2011)粤高法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本院再次准备处置上述X套房屋时,仍以上述X套房屋属其部队所有作为阻止执行的理由显然于法于理不能成立。XX部队早已于2005年9月就知道本院准备拍卖上述X套房屋,并在2006年11月第二次就该X套房屋提出案外人异议后,又于2008年提出诉讼请求(即2007穗中法民五初字第15号案),要求对该X套房屋进行确权及分割,导致第二次案外人异议审查裁定中止执行,但在2007穗中法民五初字第15号案一审诉讼期间,XX部队即将上述七套仍处于查封状态的房屋分配给干部使用,可见XX部队占有、使用上述X套房屋并非出于善意,其目的在于阻碍申请执行人穗城公司实现债权,XX部队的这种行为不能引起中止执行的法律后果,相反还应承担阻止执行的法律责任。至于上述X套房屋与和风雅居的其它房产用于兑现清偿债务的顺序,属于后续执行的问题,非本案异议审查范围。综上所述,XX部队提出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鉴于XX部队在第二次就上述X套房屋提出异议期间,已经在本院提起过确权析产的民事诉讼,实际上已行使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权利,因此,如XX部队对本案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通过审查监督程序寻求救济。”据此,裁定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部队的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XX部队于2005年至今,针对X套房屋,已经先后三次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且提起诉讼【(2007)穗中法民五初字第15号及(2011)粤高法民一终字第42号案】要求对该X套房屋进行确权及分割,但上述异议的审查结果分别是由该部队撤回异议、因诉讼而中止执行及驳回该部队的异议,诉讼案件的处理结果亦是驳回该部队要求对X套房屋确权及分割的诉讼请求。因此,XX部队并非本案拍卖涉案X套房屋执行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无权就评估通知及报告的送达问题提出异议,其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对其异议申请予以驳回。同理,该部队亦无权对评估的房价结果提出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害关系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部队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建文审判员 刘 皓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伟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