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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2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贵州省普定县金铭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XX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普定县金铭实业有限公司,XX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114号原告贵州省普定县金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定县。法定代表人荆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志龙、郑厚荣,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红,男,1980年7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告贵州省普定县金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铭公司”)诉被告XX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XX红下落不明,于2016年3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XX红到原告处购买价值5万元的型材,因未能支付现金,被告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6月15日前付清,2015年5月11日,被告XX红再次到原告处购买价值2万元的型材,也因未能支付现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6月15日,被告未按期到原告处付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XX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欠条原件二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购买货物欠款50000元、20000元的事实;被告XX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金铭公司生产经营塑钢门窗等型材。2015年4月28日,被告到原告公司购买总价款为50000元的塑钢门窗,由于当天未支付货款,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金铭公司型材,货款伍万元整(¥:50000)。欠款人:XX红2015.4.2,备注:所欠款项2015.6.15日前还清”。2015年5月11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公司购买价值20000元的塑钢门窗,也未支付货款,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金铭公司型材材料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欠款人:XX红,2015.5.11”。第一张欠条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清偿拖欠的货款70000元。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对价款的支付时间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支付时间的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催收至今未清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和合理的时间支付价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普定县金铭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周盛雕审判员  王群英审判员  陈 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阳玉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