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回占武,陈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回占武,陈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回占武,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郭长有,梅河口市湾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陈琳,女,198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户籍地黑龙江省饶河县,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孙晓明,通化市东昌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陈述事实,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反诉,代为签署、送达、接受法律文书。原告回占武诉被告陈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回占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长有、被告陈琳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回占武诉称:被告丈夫吴某某为偿还购车贷款,于2013年9月22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2分。后吴某某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7日,吴某某重新为我出具借据1张,约定年利1.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将该借款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共计6400元,并在该借据下方注明另欠原告利息6400元。2015年5月21日,吴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因上述借款系吴某某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有义务偿还,但被告却拒绝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5年3月8日起按年利1.3分随本付息,同时给付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的利息6400元。陈琳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并未发生借贷关系。对于该笔借款我并不知情,借条中只有吴某某的签字,没有我的签字认可,且我从没有收取过原告的款项,更谈不上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我与吴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后我在北京市昌平区独自居住,并在北京某公司工作,再没有回到梅河口市居住,故本案涉及的借款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我承担。另外,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注明的利息6400元,没有吴某某的签名确认,该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经审理查明:陈琳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吴某某为生产和生活,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回占武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年利1.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吴某某于同日给回占武出具借据1张。2015年5月21日,吴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现被告拒绝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吴某某签名的2015年3月7日的借据原件1张,证人林某某、吴某甲的当庭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在庭审质证过程中申请对借条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拒绝交纳鉴定费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吴某某向回占武借款,给回占武出具借据,吴某某与回占武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信守。吴某某与陈琳系夫妻,因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生产和生活,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琳提出的该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发生在2013年9月22日,尚欠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的利息6400元未给付,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人林某某也只是证明发生过借款,是否出具借条及是否偿还过利息未能予以证实,同时原告也承认欠条下方的内容“另欠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7日利息(本金20000元)月利2分,共计6400元(400×16个月)﹦6400”系其本人书写,欠条上也没有吴某某签名认可,故原告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回占武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5年3月7日起按年利1.3分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回占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回占武负担110元,由被告陈琳负担36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回占武。被告陈琳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回占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晓君审 判 员 马万德代理审判员 姜珍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