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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德阳市金盛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苍生缘家兔育种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金富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江光富、陈晓娟、林超、邓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金盛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苍生缘家兔育种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金富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江光富,陈晓娟,林超,邓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1549号原告:德阳市金盛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峨眉山南路一段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068988393Q。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宇飞,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四川苍生缘家兔育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罗江县略坪镇高玉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626000010490法定代表人:雷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红梅,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金富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江县略坪镇高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626000000120。法定代表人:江光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光富,男,汉族,1962年8月11日出生,住德阳市旌阳区。被告:陈晓娟,女,汉族,1964年4月29日出生,住德阳市旌阳区。委托代理人:江光富,系陈晓娟之夫。被告:林超,男,汉族,1986年4月22日出生,住隆昌县被告:邓阅,女,汉族,1989年8月2日出生,住雅安市雨城区。原告德阳市金盛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与被告���川苍生缘家兔育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苍生缘公司)、四川金富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公司)、江光富、陈晓娟、林超、邓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宇飞、被告苍生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红梅、金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晓娟的委托代理人江光富、被告林超、邓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苍生缘公司有委托担保业务的需求,其便于2014年8月找到原告,请求原告为其提供委托担保额为700万元的担保业务。经反复磋商后,原、被告对担保贷款金额等事项达成了一致并于同年8月7日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林超及邓阅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还约定了原告向德阳市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旌阳农信社)提供担保的范围、金额、方式等事宜。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还与金富公司、江光富、陈晓娟等人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并与林超和邓阅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合同》。随后,苍生缘公司与旌阳农信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0万元整,贷款用于购獭兔及饲料,原告亦与旌阳农信社订立了《企业保证合同》及相关协议。后,原告与苍生缘公司及旌阳农信社又于2015年8月5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以及旌阳农信社的要求,承担了担保责任,履行了代偿义务。经原告催促,被告苍生缘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及各项费用,其余各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反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冲低了被告于委托担保合同签订时提供的70万元保证金)。特请求判令:1.被告四川苍生缘公司向原告归还代偿款63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2.被告金富公司、江光富、陈晓娟、林超、邓阅对还款义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林超、邓阅提供的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苍生缘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利息均无异议。被告金富公司、江光富、陈晓娟辨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请求无异议,但认为林超、邓阅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林超辨称:其是金富公司的员工,仅是名义股东,实际股东为金富公司。确实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并未使用借款,且《委托担保合同》上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代表的是苍生缘公司,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邓阅辨称:其是金富公司的员工,仅为名义股���,在《质押反担保合同》上签字,故对原告主张的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无异议,但认为其个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委托担保合同》第五条反担保项下约定:苍生缘公司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双方另行签订。2016年2月16日,旌阳农信社扣划了原告700万元担保保证金用于偿还被告苍生缘公司的贷款本金。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六名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除被告林超、邓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予认可之外,其余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委托担保合同》上载明的“苍生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林超、邓阅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由,要求林超、邓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院认为,首先,《委托担保合同》上并无邓阅的签字,故邓阅并无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邓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林超虽然在《委托担保合同》上签字,但其署名时系苍生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署名的位置亦明确在苍生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故其仅代表苍生缘公司;再次,《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项下明确约定“反担保合同双方另行签订”,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反担保人金富公司、陈晓娟、江光富以及反担保出质人林超、邓阅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和《质押反担保合同》,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与林超、邓阅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最后,无限连带责任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连带保证责任,二者不能等同。综上,林超、邓阅对本案苍生缘公司所负债务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二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苍生缘家兔育种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金盛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63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金富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江光富、陈晓娟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苍生缘家兔育种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原告德阳市金盛农业融资担保有���公司对被告林超出质的股权(股权所在公司:四川苍生缘家兔育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数额969万元)、对被告邓阅出质的股权(股权所在公司:四川苍生缘家兔育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数额931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德阳市金盛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5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0900元,由被告四川苍生缘家兔育种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金富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江光富、陈晓娟、林超、邓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荣书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蒋 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璟 微信公众号“”